(2015)雁江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质彬与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质彬,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李质彬。被告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四海大道三贤公园弘乐府商业大楼179号。法定代表人李雁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敖贵东。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原告李质彬诉被告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质彬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敖贵东、王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质彬诉称:1、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是无效合同。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门卫秩序维护工作,但原告一直从事的是室内消防设备监控值班工作,且工作时间是每天24小时制,两人互换轮班。原告平均每周工作84小时,平均每月工作372小时之多。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免除了其应有的法律责任,排除了原告合法权益,迫使原告违背自己真实意愿。2、被告弄虚作假,上骗管理部门,下欺原告。工资方面,被告向上级汇报原告每月工资3167.67元,而原告实际每月不足1,200元。被告与原告签约是门岗,门卫,但原告实际从事的是专职监控值班工作,被告未按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和劳保福利供给。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0年10月27日至2014年3月3日,其中两次签约,而被告在原告的辞职文件中硬把签订合同时间提前作为合同期满处理。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决:1、每天加班费:1490天×4小时/天=5960小时×7.1元/小时×1.5倍=63,474元;2、周六、周日休息休假工资:392天×4小时/天×7.1元/小时×2倍=22,265.6元;3、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工资:122天×56.8元×3倍=20,788.8元;4、经济补偿金:4年零1个月×1250元/月=5,625元;5、长期克扣每月工资:49个月×27.41元/月=1,343.09元;6、应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1200元/月×49个月=2,450元。被告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消防值班员,消防值班员的工作职责是应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并非始终处于工作状态,为了保证消防值班员的休息和生活,被告专门为这个岗位配备了空调、床、电饭煲等生活用品。消防值班员的工作时间是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原告每周至少休息3天,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费的事实,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2013年到2016年,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以个人和家庭原因解除合同,依据劳动法规定,被告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原告是按照2014年的标准主张最低工资,最低工资是每一年都在调整,原告的计算标准都是一个标准,显然违反相关政策规定,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门卫值班工作。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从事消防员值班工作,工作时间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2014年11月27日,原告以年老与家人分离多年,希望能一家团聚为由,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11日,原告李质彬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我叫李质彬,因自身原因自愿申请辞职,工作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为了能够顺利地拿到失业保险费,我本人强烈要求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在“资阳市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上填写签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我知道这与我和佳美物业公司实际签订的《劳动合同》日期不符合。在此,我本人慎重承诺,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我本人承担,与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李质彬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月至11月,原告月均工资1,444.81元。2015年1月9日原告李质彬作为申请人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加班工资合计89,01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资劳人仲案(20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517.24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3月11日,原告李质彬不服仲裁裁决,来院起诉,如上述诉请。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人仲案(2015)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辞职申请复印件、佳美物业公司工资表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复印件、2014年1月-11月职工考勤表(李质彬)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原告从事的消防值班员工作,专门为值班室配备空调、床、风扇、电饭煲等日常住宿生活用品。原告的工作一般是处理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无突发事件原告在值班室休息,并非一直处于工作状态。因此,原告主张每日加班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工作时间并非标准工作时间,是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每周至少休息三天,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费,本院不予认可。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劳动的,应支付300%的工资报酬,但劳动争议申请的时效为一年。原告主张2010年-2013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工作加班费已超过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14年1月9日至11月30日原告法定节假日共上班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44.81元÷21.75天×300%×3天=597.85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辞职系受胁迫提出,而原告自书的辞职报告显示,原告以个人及家庭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长期克扣每月工资,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低工资规定》在不作为最低工资组成部分的内容中不包括劳动者保险这一项,所以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是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三金”是计入最低工资的。原告主张其实领工资低于资阳最低月工资1250元标准,应按该标准补齐49个月工资。但资阳市最低月工资1250元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同时,原告2014年1月-11月期间的月均工资应包括原告实领工资及原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月工资均高于该标准。因此,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质彬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97.85元;二、驳回原告李质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资阳市车城佳美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