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彭建辉、颜红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64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负责人周启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军,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支南,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辉。被告颜红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彭建辉、颜红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新、代理审判员姜文、人民陪审员范可鸣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段文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罗支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建辉、颜红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彭建辉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61%,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止,双方约定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第25条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时,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将两被告名下的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书香名邸(1、2、3号楼)0006栋102、103、104号房屋作为可循环授信额度500万元借款的抵押,房产证号分别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00××92号、00××90号,借款发放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彭建辉未依约偿还借款,已连续三个月以上逾期,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因被告彭建辉与被告颜红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彭建辉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彭建辉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人民币4686577.64元,其中拖欠的本金为4588756.36元,拖欠的利息、罚息为97821.2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至,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并判令由两被告承担处置变现抵押物的全部费用;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34328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起诉之后,向本院申请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彭建辉、颜红平未进行答辩。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彭建辉、颜红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彭建辉存在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彭建辉发放该笔贷款。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房产证、他项权证,拟证明两被告已将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书香名邸(1、2、3号楼)0006栋102、103、104号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00××92号、00××90号)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欠款详单及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欠款详情及还款情况。被告彭建辉、颜红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庭审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颜红平与被告彭建辉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4日,两被告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将两被告名下的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书香名邸(1、2、3号楼)0006栋102、103、104号房屋作为可循环授信额度500万元借款的抵押(房产证号分别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00××92号、00××90号)。其抵押的权利价值分别为2704300元、2839600元、2839600元。2012年3月15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8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作为贷款人,彭建辉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140401931004),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5个月,即从2014年4月8日起到2017年3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61%,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时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被告彭建辉转账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三个月以上逾期未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10月11日止,彭建辉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588756.36元,拖欠的利息及罚息为97821.28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彭建辉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颜红平、彭建辉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的,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彭建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该内容实际上是约定解除权的适用情形,现在彭建辉逾期三个月以上未归还本息的情形符合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在诉状中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诉状已送达给彭建辉的情形下即发生约定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彭建辉应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归还全部(含未到期)的贷款及已经产生的利息、罚息,彭建辉、颜红平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在诉状中主张的处置变现抵押物的费用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588756.36元;二、被告彭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至2014年10月11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97821.28元,2014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若被告彭建辉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以被告彭建辉、颜红平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书香名邸(1、2、3号楼)0006栋102、103、104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分别在2704300元、2839600元、2839600元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彭建辉、颜红平所有;四、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4293元,由被告彭建辉、颜红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姜 文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文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