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阳村村民委员会与杨亦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阳村村民委员会,杨亦米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256号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阳村村民委员会,机构代码x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xx。负责人xx,主任。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亦米。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阳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杨亦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阳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亦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阳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27.5亩用于种植大棚蔬菜瓜果,协议期10年,约定承租金及缴款方式为:每亩每年950元,一年一缴,在每年的12月底前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土地租金。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度、2014年度租金,2015年度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度土地承包费121125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1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杨亦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亦米辩称,对应付租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未交租金是因为2014年6月份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排涝,造成被告巨大损失,被告曾与原告多次沟通,均未果,因原告未赔偿被告损失,故被告不同意支付2015年年度的租金;目前被告承包的土地目前尚在经营种植中。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阳村村民委员会与杨亦米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杨亦米承租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阳村村民委员会127.5亩土地用于规模农业经营,约定承包经营土地面积127.5亩;种植范围大棚蔬菜、瓜果,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对承包费和付款方法约定每年每亩950元,一年上缴合计121125元,缴款方式为在签约时一次性交清当年全部租金费,以后在每年12月底交清下年租金。协议书签订后,杨亦米等在承包土地上进行大棚蔬菜、瓜果等农业生产经营,也按上述127.5亩的土地面积向原告交付了2013年度、2014年度租金。现该合同尚在履行期间,承包土地尚在进行蔬菜、瓜果种植。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亦米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且系双方自愿达成,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纠纷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土地,根据双方约定土地承包费一年一缴,先缴后用,在每年12月底前缴清下一年度的租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杨亦米支付拖欠的2015年度土地承包费121125元,并偿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1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杨亦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赔偿被告损失,故其拒付承包费的主张,对此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向原告另案主张,被告以此为由拒付承包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亦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121125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1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杨亦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阳村村民委员会指定账号;或汇入原告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xxxx179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1元,由被告杨亦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阳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阳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芦 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