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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银辉诉兰吉坪、兰彦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辉,兰吉坪,兰彦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525号原告李银辉,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10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都匀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兰吉坪,女,苗族,生于1956年9月24日,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兰彦秋,女,苗族,生于1983年8月4日,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经济开发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楠,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银辉诉被告兰吉坪、兰彦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辉,被告兰彦秋及被告兰吉坪、兰彦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辉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兰吉坪通过她公司办公室负责人王朝海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借人民币100万元给她周转,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兰吉坪承诺,用其在都匀“匀山水都”在建项目中的幼儿园房屋750平米作抵押物,被告兰彦秋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未偿还清楚之前,被告的抵押物不能私自对外销售,否则将双倍返还原告借款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期间,被告共支付了2014年5月19日至11月20日两个季度的利息;2014年8月27日,被告兰吉坪又通过王朝海找到原告请求借款,经协商,原告又借给被告人民币75万元,每月1.5万元利息,按每季度付息4.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其他约定与第一次借款相同,借款期间,被告已付2014年8月29日至11月28日一个季度的利息,现经原告了解证实,被告已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75万元及支付至判决书生效止期间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二份;3、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4、抵押物项目设计方案图;5、便条、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打的4张承诺书及都匀市住建局77号文件、李银辉自书“阻止销售告知书”。被告兰吉坪辩称:被告实际得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6.5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利息9万元。被告兰彦秋辩称:借款协议上兰彦秋的签名是被原告胁迫所签,签字不是在借款当日签的,且兰彦秋的签名应是迎祥公司的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兰吉坪、兰彦秋提交的证据有: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银辉与被告兰吉坪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兰吉坪向李银辉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按3分计算,按季结息,借款时间为1年,兰吉坪用“匀山水都”项目幼儿园750平方米作为抵押,抵押期间需通知原告才能对外销售,否则需双倍返还借款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100万元收款收据给原告,原告李银辉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兰吉坪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91万元,预扣三个月利息9万元,被告兰吉坪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三和公司会计梁燕梅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李银辉账户转账9万元(即归还三个月利息);2014年8月27日原告李银辉与被告兰吉坪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兰吉坪向李银辉借款人民币75万��(其中有25万元作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奖励),其他约定与第一次借款协议约定相同,由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75万元收款收据给原告,李银辉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三和公司会计梁燕梅账户转账人民币40万元,并向被告支付现金5.5万元,预扣三个月利息4.5万元;被告兰彦秋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系2015年1月补签;因原告了解到被告兰吉坪已无力按期偿还借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175万元及支付至判决书生效止期间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李银辉与被告兰吉坪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合同的其他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兰吉坪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李银辉要求被告兰吉坪提前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银辉通过银行向被告兰吉坪账户转账人民币91万元(预扣利息9万元),及向其指定的梁燕梅账户转账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现金5.5万元(预扣利息4.5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承诺奖励的25万元作为借款,因不是真实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本院认定两次借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91万元和45.5万元;被告兰吉坪在第一次借款后归还原告利息9万元,多支付利息9-(91×3%×3)=0.81万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兰吉坪向原告李银辉第一次借款本金为90.19万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倍从2014年8月16日起(已归还利息三个月)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第二次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李银辉与被告兰吉坪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抵押物属在建建筑物,且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虽设定了抵押条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被告兰彦秋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其辩称签字是受到原告的胁迫,且应属于职务行为,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兰彦秋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吉坪、兰彦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银辉借款本金135.69万元;二、被告兰吉坪、兰彦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银辉上述借款的利息,第一次借款本金90.19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第二次借款本金45.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被告兰吉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  洪  莉审 判 员 代    菲人民陪审员 罗  普  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俊峰(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