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l973年3月13日生,苗族,农民,住蒙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l985年2月28日生,苗族,农民,住开远市。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2月在蒙自市芷村镇团坡村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7年6月6日生育长子马某丙,2001年7月5日生育长女马某乙。2008年10月28日双方自愿到蒙自市民政局办理���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2014年6月14日,原告到蒙自市人民医院看望生病住院的儿子马某丙时,原告又一次被被告殴打。现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长子马某丙明确表示愿与被告一起生活,长女马某乙明确表示愿与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管理使用的号牌为云GV58**的木兰牌普通正三轮摩托一辆(价值3000元)、被告管理使用的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50元)。共同债务有:欠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芷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欠赊购的毛烟款800元、摩托车款2000元、饲料款900元、豆渣款500元;欠被告亲戚��开良500元、XX3000元、王金塘500元、王石林800元、马福忠400元、马有祥200元;欠原告的亲戚杨存萍3000元、杨美英4000元。位于蒙自市芷村镇团坡村的砖木结构石棉瓦顶房屋,原告书面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问题。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自2013年10月起离家外出至今。为此,原告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效。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二、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具备相应的抚养能力和条件。根据双方子女的��愿,马某丙由被告抚养,马某乙由原告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故,马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马某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予以确认。双方互不认可的债务,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着有利于财产的管理使用、债务的偿还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共同财产:号牌为GVXXXX的木兰牌普通正三轮摩托一辆(价值3000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50元),归被告马某甲所有。共同债务:欠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芷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各半承担;��赊购的饲料款900元、豆渣款500元、毛烟款800元、摩托车款2000元,欠被告亲戚马开良500元、XX3000元、王金塘500元、王石林800元、马福忠400元、马有祥200元,合计人民币9600元,由被告马某甲承担;欠原告亲戚杨存萍3000元、杨美英4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马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马某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共同财产:号牌为云GV58**的木兰牌普通正三轮摩托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元),归被告马某甲所有;四、共同债务:欠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芷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l5000元及利息、欠杨存萍3000元、杨美英4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欠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芷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l5000元及利息、欠马开良500元、XX3000元、王金塘500元、王石林800元、马福忠400元、马有祥200元、饲料款900元、豆渣款500元、毛烟款800元、摩托车款2000元,由被告马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重新审理本案,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l997年2月在蒙自芷村镇团坡村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7年6月6日生育长子马状云,2001年7月5日生育长女马状英。后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到蒙自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所谓婚后第三天和怀孕期间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之说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杨某某之所以离家出走,是因为上诉人于2008年7月生了一场大病,���场病折磨了上诉人五年之久,并且使原本经济状况不太理想的上诉人欠了53196元的债务,这些债务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日子越来越不好过。因此,被上诉人有了抛弃上诉人之心。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8日离家出走后,上诉人拖着病体四处寻找,但被上诉人如石沉大海,杳无音讯。2014年6月14日长子马状云生病到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来探望长子后,随即赶往医院,想劝被上诉人回心转意,一起回家共同生活。在上诉人赶到医院后,才发现被上诉人身边有一个男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未离婚,被上诉人就带着一个男人大摇大摆的回来,这是对上诉人的侮辱。上诉人在极度愤怒的情况下才打了被上诉人两个耳光,并被派出所拘留。更重要的是2014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和其弟杨光明乘上诉人外出打工的时候偷偷运走上诉人千辛万苦打拼下来的粮食(40袋玉米,价值4000元)和两头猪(价值l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未离婚,被上诉人姐弟二人凭什么在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偷运上诉人的粮食,卖掉上诉人仅有的两头猪,难道法律允许女方偷偷转移男方的财产后这样轻轻松松,称心如意地一走了之?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马某丙、马某乙”户口本登记名字为“马状元、马状英”外,其余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判决不准离婚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上诉人多次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致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离���外出至今。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6月14日两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从近一年多来的情况看,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感情无好转。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判决不准离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李 涌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妮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