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建晟发典当有限公司与福建星达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叶茹丽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晟发典当有限公司,福建星达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叶茹丽,陈锦园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602号原告福建晟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道与东五号路交叉路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附属楼店面。法定代表人李圣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娇,女,原告公司风控部主办,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叶子毓,男,原告公司风控部职员,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福建星达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山格镇宝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茹丽,总经理。被告叶茹丽,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陈锦园,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福建晟发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发典当)诉被告福建星达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金属)、叶茹丽、陈锦园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晟发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娇、叶子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星达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叶茹丽、陈锦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发典当诉称,被告星达金属于2013年5月3日以其自有的产成品设定质押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500000元,月利率4.67‰,月综合费率14.33‰,并与原告签订《产成品质押典当合同》[编号:福晟(2013)产质当字第002号]、当票(当票号:3511012974)并签收收款收据;被告叶茹丽及陈裕祥为被告星达金属向原告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被告星达金属共同签订《产成品质押典当合同》[编号:福晟(2013)产质当字第002号]。典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星达金属当金4500000元,于2013年5月3日支付。同时原告委托第三方对存放于被告星达金属处的质押存货进行现场监管以便依法实现占管。典当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由于典当合同中的担保人之一陈裕祥不幸逝世,其法定继承人陈锦园自愿为被告星达金属向原告典当借款追加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3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福晟额保(2013)字第A-3号]。典当到期后,经过原告与被告星达金属协商一致,被告星达金属共先归还本金370000元整。被告星达金属自2013年9月3日起未按时支付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典当期限已于2013年10月29日到期,至2015年3月3日止,被告星达金属共拖欠当金2630000元,利息338833.41元,综合费1039717.93元,由此造成的违约金共计613750.66元。根据被告星达金属与原告签订的《产成品质押典当合同》的约定期限,典当期限已届满,被告星达金属尚未返还拖欠的当金、利息及综合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根据被告叶茹丽与原告、被告星达金属签订的《产成品质押典当合同》的相关规定及被告陈锦园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将被告叶茹丽、陈锦园列为共同被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星达金属偿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26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星达金属支付原告利息338833.41元及综合费1039717.93元(利息及综合费从2013年9月7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3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月利率4.67‰计算,综合费按月综合费率14.33‰计算)。3、判令被告星达金属支付原告违约金613750.66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3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系逾期利息加逾期综合费,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67‰的50%计,逾期综合费按月综合费率14.33%的50%计)。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星达金属(即出质人)自有的质押产成品享有质押权,有权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就该质押财产依法优先受偿。5、依法判令被告叶茹丽对被告星达金属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依法判令被告陈锦园对被告星达金属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8、以上所有费用总计:462230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作为质押的产成品已不存在,故变更诉讼请求:撤销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星达金属、叶茹丽、陈锦园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晟发典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福晟(2013)产质当字第002号的《产成品质押典当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星达金属向原告典当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叶茹丽的担保事实;2、编号No:3511012974的当票1张,拟证明被告星达金属向原告典当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叶茹丽的担保事实;3、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星达金属已收取原告当金的事实;4、编号为福晟(2013)产存监管字第002号的《产成品存货监管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星达金属的质押物品享有质押权事实;5、编号为福晟额保(2013)字第A-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陈锦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6、逾期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星达金属拖欠原告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的事实,以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星达金属、叶茹丽、陈锦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逾期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计算清单,应作为起诉状附件,不宜作为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2日,原告晟发典当与被告星达金属、叶茹丽、案外人陈裕祥签订一份《产成品质押典当合同》[编号:福晟(2013)产质当字第002号],约定被告星达金属以其自有产成品不低于7700000元的管桩端板为质押物,向原告晟发典当典当借款45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0月29日,综合费用为月14.33‰、当金利率为月4.67‰;双方还约定:“第二条丁方(即原告晟发典当)的权利和义务3、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甲方(即被告星达金属)应在5日内赎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即形成绝当,如形成绝当,丁方有权按《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或由丁方自行出售,所得款项用以偿还拍卖费用、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甲方,不足部分向甲方追索。”“第四条甲方在典当期间或典当期满五日内,可以向丁方申请续当。若丁方同意续当,甲方应结清前期息费,双方办理续当手续;若丁方不同意续当,同时甲方又不赎当的,出现逾期拖缴情况,每日除了按合同约定金额的利率和综合费率计收利率和综合费,并按合同利率、综合费率加收50%利率和综合费。”“第六条甲方提供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率、损害赔偿金以及丁方实现质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七条质押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无条件同意丁方出售质押物,……”。被告叶茹丽作为丙方、案外人陈裕祥作为乙方,“为甲方向丁方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担保范围:甲方所欠丁方当金和息费、违约金、丁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除了按合同约定金额的利率和综合费率计收利率和综合费,并按合同利率、综合费率加收50%利率和综合费。无论丁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丁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原告晟发典当、被告星达金属与案外人漳州商贸企业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成品存货监管协议》[编号:福晟(2013)产存监管字第002号],原告晟发典当委托案外人漳州商贸企业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对被告星达金属质押存货7700000元管桩端板产成品进行现场监管。2013年5月3日,原告晟发典当向被告星达金属开具一份当票并支付当金4500000元。因《产成品质押典当合同》的担保人之一陈裕祥逝世,原告星达金属与被告陈锦园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福晟额保(2013)字第A-3号],被告陈锦园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即被告星达金属在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与原告晟发典当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向原告晟发典当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的独立性、主合同变更、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与保证、保证人的权利与义务、违约条款等,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载明:“本最高额保证担保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整。”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载明:“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福晟(2013)产质当字第002号的产成品质押典当合同。由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出现逾期,尚欠本金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利息及综合费逾期未还。保证人陈锦园作为主合同中担保人陈裕祥的继承人,已充分了解主合同中的所有债务情况及事实,自愿被追加为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担保人,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晟发典当确认,自2013年9月7日起,被告星达金属即未支付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典当期限届满后,原告晟发典当与被告星达金属经协商处置了相关质押物,至2015年1月4日,被告星达金属共偿还当金1870000元,具体为:2014年1月6日偿还220000元、2014年1月9日偿还100000元、2014年6月9日偿还50000元、2014年12月2日偿还83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偿还12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偿还1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150000元、2015年1月4日偿还300000元,尚欠当金263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告晟发典当与被告星达金属、叶茹丽签订的《产成品质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晟发典当依约向被告星达金属支付了当金45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星达金属应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归还当金并支付利息及费用。因被告星达金属在典当期限届满后至今只归还当金1870000元,尚欠2630000元未还,故原告晟发典当要求被告星达金属偿还典当借款本金263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典当期间,被告星达金属自2013年9月7日起即未支付利息、综合费,原告晟发典当要求被告星达金属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按月利率4.67‰、月综合费率14.33‰支付利息、综合费,两项合计19‰,因利息和综合费的收取依照规定总额合计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典当期间的利息和综合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超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晟发典当要求被告星达金属分别根据尚欠当金支付自典当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月利率为4.67‰,月综合费率为14.33‰,违约金系逾期利息加逾期综合费,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67‰的50%计,逾期综合费按月综合费率14.33‰的50%计),三项合计28.5‰,总额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晟发典当与被告陈锦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本案被告星达金属提供的质押物已处置,故原告晟发典当要求被告叶茹丽、陈锦园对被告星达金属在本案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陈锦园所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应在最高限额6000000元内,且被告叶茹丽、陈锦园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星达金属进行追偿。被告星达金属、叶茹丽、陈锦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星达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晟发典当有限公司当金2630000元,并按当金4500000元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综合费、利息。二、被告福建星达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晟发典当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综合费、利息、违约金,其中当金按4500000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至2014年1月6日,当金按4280000元自2014年1月7日起计至2014年1月9日,当金按4180000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至2014年6月9日,当金按4130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至2014年12月2日,当金按3300000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1日,当金按3180000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至2014年12月23日,当金按30800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当金按293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1月4日,当金按2630000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叶茹丽对被告福建星达金属磨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星达金属磨料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陈锦园对被告福建星达金属磨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6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星达金属磨料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福建晟发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78元,减半收取21939元,由原告福建晟发典当有限公司负担4450.1元,被告福建星达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叶茹丽、陈锦园共同负担174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琪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