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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冠艺金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冠艺金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31号原告:张波。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被告:东莞市冠艺金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裕宁工艺区。法定代表人:吴庆贤。委托代理人:范驭彪,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张波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冠艺金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向原告发出开庭传票,传唤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上午8时45分到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波逾期未到庭参加��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作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