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惠师芳与被淮北维科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师芳,淮北维科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师芳,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淮北维科印染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安徽惠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维科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黄福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师芳因与被上诉人淮北维科印染有限公司(简称维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维科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惠师芳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市仲裁委)仲裁,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淮劳人仲裁字64号仲裁裁决,裁决我公司支付惠师芳经济补偿金0.83万元。我公司认为该项裁决错误。惠师芳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履行劳动者的义务,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否则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惠师芳旷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公司解除与惠师芳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公司不支付惠师芳经济补偿金0.83万元。惠师芳一审辩称:维科公司诉称不属实,我从未旷工,市仲裁委的裁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维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淮北印染厂改制,成立维科公司。2009年8月12日,维科公司召开工会委员会参加的联席会议,通过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关于考勤管理的规定》,当月21日至25日在公告栏内公示,同年9月1日起开始执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2)连续旷工3天或者半年累计旷工5天的……”《关于考勤管理的规定》第一条规定:“……(3)凡请假者必须由本人填写假条,经部门领导批准后方可离开,无特殊原因不准用电话、捎话请假;(4)凡请假三天以内由部门领导批准,三天以上由部门领导批准后,经综合事务部核批后有效……”惠师芳原系淮北印染厂职工。2006年9月1日,惠师芳与维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下半年,惠师芳因病请假。2012年2月,惠师芳再次请病假,维科公司没有准许,惠师芳未去上班,维科公司以旷工为由与惠师芳解除了劳动合同。同年3月,惠师芳到维科公司领取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旷工”。3月8日,职介中心为惠师芳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之后惠师芳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惠师芳与维科公司协商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事宜未果,于2012年9月到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调解,维科公司承诺逐年解决拖欠的社会保障费,但双方未能就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意见,惠师芳于当月申诉至市仲裁委,请求裁决维科公司给付自2006年8月至2012年2月拖欠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0.83万元。该委于2013年10月18作出了(2013)淮劳人仲裁字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惠师芳的全部申诉请求。维科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维科公司对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部分内容不服,即裁决第二项“维科公司支付惠师芳经济补偿金0.83万元”而提出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虽然仲裁裁决第一项“维科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惠师芳补缴自2006年8月至2012年2月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本项裁决为终局裁决……”为终局裁决事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表明如维科公司对该仲裁事项不服,可以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一并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据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检查监督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维科公司系劳动密集型企业,为了有效管理人数众多的职工,经与工会委员会协商通过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关于考勤管理的规定》,并在公告栏内公示,应认定该两项制度合法有效。惠师芳在维科公司工作多年,应当知道旷工是严重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惠师芳的工资清单可知,惠师芳最晚自2011年9月起即没有上班,截至2012年1月底,其至少已经休息了五个月。惠师芳自称患有乳腺病、痔疮、糖尿病,但未举证证明其患有上述疾病且病情严重,直至2012年2月仍然不能上班。庭审中,惠师芳自认于2012年2月向维科公司请假,未获准许,其亦未上班,于同年3月到维科公司领取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惠师芳旷工。因此,认定惠师芳有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行为,维科公司单方解除与惠师芳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惠师芳要求维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淮北维科印染有限公司不支付惠师芳经济补偿金0.83万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惠师芳负担。宣判后,惠师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旷工无事实依据,维科公司无故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科公司庭审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惠师芳向本院提供提交以下新证据:淮北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淮北朝阳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淮北市妇幼保健院超声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濉溪县医院检验报告单及病历,拟证明其患有乳腺疾病、痔疮、糖尿病,一直在治疗。维科公司对惠师芳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惠师芳提供的新证据,维科公司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惠师芳因病未去上班,不存在旷工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惠师芳2012年期间因患有乳腺疾病、痔疮、糖尿病住院治疗,未能上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惠师芳是否有旷工事实,维科公司应否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和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惠师芳患有乳腺病、痔疮、糖尿病且病情严重,直至2012年2月仍然不能上班。依据上述规定,维科公司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待惠师芳医疗期满后另行安排其工作。现因维科印染公司经营发展困难,惠师芳亦同意解除其与维科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负有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故维科印染公司应当按照惠师芳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二审期间惠师芳提供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改变,惠师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一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二、淮北维科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惠师芳经济补偿金8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北维科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惠师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闵松龄审判员 张春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