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宋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某某,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晚上8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号牌为鄂A6W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某发沿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仙桃市彭场镇耘天防护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客车左前角碰撞行人朱某某(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致朱某某受伤倒地。王某发将朱某某送往仙桃市第���人民医院救治,宋某在现场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朱某某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12月16日死亡。当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因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2014年12月22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还查明:2014年12月30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宋某在已赔偿46600元的基础上又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的亲属90000元,被害人朱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发、彭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A6W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4)第1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复印件;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4)第A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宋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的亲属136600元,被害人朱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宋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宋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越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昌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