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龚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78年5月4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寿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榕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龚某承租寿宁县鳌阳镇日昇大厦2号楼7号店面,后从广东省广州市潘禺区龙美村采购3台老虎机(熊猫机)和3台“打鱼机”,其中3台老虎机分别标注“手舞足蹈”、“喜洋洋”、“垂直打击”字样,3台“打鱼机”分别标注“白蛇传”、“双响炮”、“海啸来袭”字样。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龚某利用上述老虎机、“打鱼机”,组织他人参与赌博,于2015年1月29日被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3台老虎机、3台“打鱼机”、赌资人民币98元。经宁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涉案3台老虎机(熊猫机)为单体赌博机,3台“打鱼机”(2台8座位、1台6座位)为多体赌博机,均能正常使用。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龚某举报三起他人涉及犯罪的线索,其中两起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3台老虎机(熊猫机)、6个操作基本单元的“白蛇传打鱼机”、8个操作基本单元的“双响炮打鱼机”、8个操作基本单元的“海啸来袭打鱼机”照片、电脑主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立功证明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店面租赁合同、宁德市公安局(宁公治)公机认定字(2015)第001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刘某花、吴某平证言;寿宁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龚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场所并配置赌博机6台(共计25个操作基本单元),组织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分别标有“手舞足蹈”、“喜洋洋”、“垂直打击”字样的3台单体赌博机,分别标有“白蛇传”、“双响炮”、“海啸来袭”字样的3台多体赌博机,予以没收。(由寿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赌资人民币9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寿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黎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第(一)项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第三款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第五条关于赌资的认定本意见所称赌资包括:(一)当场查获的用于赌博的款物;(二)代币、有价证券、赌博积分等实际代表的金额;(三)在赌博机上投注或赢取的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