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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雷诗鹏与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诗鹏,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雷诗鹏,男,1984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咸宁大道西段城市印象*栋*楼。代表人刘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献党,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雷诗鹏与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诗鹏的委托代理人游大鹏,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献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诗鹏诉称,2014年12月24日晚10时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郑璐驾驶鄂L790**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嘉鱼县鱼岳镇北门湖北门二路路边。次日早晨起来,发现鄂L790**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坏,又没发现肇事车,当时原告就及时向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被告报了案。受损车辆在嘉鱼县宏泰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53480元。经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L790**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53480元,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鄂L79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348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1500元,共计549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雷诗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鄂L790**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他车撞坏,肇事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指定暂由郑璐修复受损车辆的事实;3、被告单位理赔部经理许波于2014年12月26日对鄂L790**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郑璐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司机郑璐发现车辆损坏后向交警部门及被告单位报了案;4、被告单位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为鄂L790**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两项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5、保险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6、1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3480元,并缴纳鉴定费1500元;7、嘉鱼县国税局开具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证明原告已支付修理费53480元;8、鄂L790**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郑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雷诗鹏系鄂L790**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郑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鄂L790**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应由逃逸车辆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车辆停车如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损失,对其他损失被告愿意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4、5、8,被告无异议,该四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2项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损害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原告无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察后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损害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位理赔部经理许波对鄂L790**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郑璐做的询问笔录,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持异议,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重新鉴定,现虽对鉴定结论持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反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持价格鉴定意见书在税务部门开具的,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53480元修理费。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晚10时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郑璐驾驶鄂L790**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嘉鱼县鱼岳镇北门湖北门二路路边。次日早晨起来,发现鄂L790**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坏,当即原告向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被告报了案。2015年4月3日,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嘉价认字(2015)10号价格认证意见书,结论为:在鉴定基准日即2014年12月24日,鄂L790**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为5348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为鄂L790**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2月13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4520元,保险费2453.12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险种,保险费540.34元。原告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全额交纳了保险费。原告为被保险车辆鄂L790**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53480元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只同意赔偿部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成立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在被保险车辆鄂L79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损害事故时,被告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肇事车辆现未能查明,被告应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后,即取得对肇事车辆的代位求偿权。另原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险种,即便原告的驾驶员郑璐停车存在过错,亦不能免除、限制被告应负的赔付责任。同时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损坏被保险车辆或者他人已支付赔款给原告的法定免除、限制其赔付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应由肇事车辆先行赔付及原告应依过错自负一定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坏损失5348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1500元,共计54980元,限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纯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