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杨某恩、陈某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某恩,陈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198号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冉启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男,该局法制股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向磊,男,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计生办干部。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杨某恩,男,汉族,1981年08月01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被执行人陈某英,女,汉族,1983年12月06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本院依法受理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杨某恩、陈某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杨某恩、陈某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16日前主动交纳社会抚养费20000.00元,承担执行费2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杨某恩、陈某英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该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行审字第086号《行政裁定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龙晓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继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