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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彭某某,邓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邓某某,蒲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l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蒲某某,男,1992年2月15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建霞、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蒲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受程某委托向被害人张某甲索取债务,后彭某某邀约被告人邓某某、蒲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组找到张某甲,由彭某某用事先准备的砍刀刀背将张某甲殴打后,邓某某、蒲兴键二人将张某甲强行拉上车带至南川区北固茶土坎一水泥路边,三被告人用木棒殴打张某甲逼迫其还钱。后张某甲被彭某某等人押至其亲戚朋友家借钱未果,直至次日l时许才得以逃脱。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l4年9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蒲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彭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蒲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彭某某系自首,三被告人均应受刑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对被告人彭某某予以谅解。前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蒲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程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及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蒲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蒲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蒲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折抵先行羁押的8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折抵先行羁押的38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三、被告人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折抵先行羁押的1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文华人民陪审员  赵友铨人民陪审员  侯 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