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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曹凤文与董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文,董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曹凤文,男,194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林西县新林镇大乌兰七村。委托代理人曹灵波,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林西县林西镇,与原告曹凤文系父子关系。被告董富,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从事木工职业,现住西乌旗白音华镇。原告曹凤文诉被告董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凤文的委托代理人曹灵波、被告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凤文诉称,2010年被告董富雇佣原告为其在西乌旗白音华干木工活,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还剩3,170.00元,原告找被告催要多次,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317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董富辩称,我雇佣原告给我做木工活,加工盖建平房使用的柁,原告擅自改变我做好的柁样,导致我建造的四间房屋一间半塌腰,给我造成的损失太大了,原告的工钱都不够我修房子的,他先给我修房子,我再付给他工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曹凤文受雇于被告董富从事木工加工工作,按日结算劳务报酬,2011年1月10日,董富给曹凤文打欠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叁仟壹佰柒拾园¥3170.00元,上款系工资款。”以上事实,有欠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富雇佣原告曹凤文从事木工加工工作,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17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其辩称拒绝支付的理由是因为原告擅自改变被告做好的柁样,导致被告使用原告加工的柁建房后出现一间半房屋塌腰的状况,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本案因当事人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的劳务合同,被告董富在出具的“欠据”上也没有写明给付工资款的条件,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塌腰系原告所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富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凤文劳务报酬款3,17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董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成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