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侯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候某,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子王旗。被告朱某,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蒙族,户籍地四子王旗。原告候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乌兰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梁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候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某于2014年10月14日给我打的欠条9200元,承诺半月左右归还,我数次和他交涉要回欠款,看病急用,但至今一拖再拖仍不归还。恳请法院给予解决。被告辩称:钱是和候某二姐借的钱,候某二姐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也不清楚,后打完条子我认出候某二姐欠我酒钱3000元的人,所以我要求扣除这3000元,归还候某二姐6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于2014年10月14日向候某(候利芹)借款9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候某提供的一份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朱某认可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朱某提出欠条上所写的候利芹是原告候某的二姐,而不是原告候某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候某要求被告朱某归还欠款92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的于2014年10月14日写的借款人为朱某的9200元的欠条为直接证据,能够有力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归还原告候某欠款92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兰萨日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