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六执民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六执民字第82-2号申请执行人曹某甲。被执行人曹某乙,系申请执行人曹某甲父亲。关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舟普六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曹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由被执行人偿付的生活费19600元、教育费21444元和医疗费1719.2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平峧中心村西文山23号的房屋,因该房产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不宜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无其他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权未受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六执民字第8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邱国行审 判 员 李向锋代理审判员 丁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