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裕光进出口贸易公司与东莞市天元圣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裕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天元圣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东莞市裕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黎日光。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天元圣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注册号:XXX。法定��表人刘利凤。委托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庆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东莞市裕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天元圣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明威,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一直委托原告代办进出口业务,并代为收取相关货款。截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已经将所有代收被告的货款结清给被告。2014年11月13日,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汇给被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150000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并非借款。在另案(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98号案件中已经另行处理,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黎日光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利凤转账15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对此提交了转账交易成功回单予以证明。经审查,该转账交易成功回单显示在2014年11月13日黎日光向刘利凤转账150000元,用途一栏备注“货款”。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对借款经过的陈述为:被告委托原告代办进出口业务,包括代收取货款,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货款包括四笔,前三笔货款已经结清,第四笔货款数额是49618.72美元(折算人民币303229.92元)。2014年1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邮件,被告在邮件中称要求变更收款账户,并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了委托声明书。原告在2014年11月12日将第四笔货款汇入到被告变更后的银行账户。汇款后原告告知被告,但被告称没有收到汇款。原告当时怀疑被告是否与其他人串通诈骗,但被告不承认并要求原告报警,故原告到樟村派出所报警,至今尚未破案。2014年11月13日,被告称由于没有收到第四笔货款但又急于用钱,要求原告先借款150000元,等周转后即归还借款,原告同意后当天将案涉的15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确认转账交易回单的真实性,但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认为案涉的150000元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上述第四笔货款中的一部分。对于第四笔货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已经在另案(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298号案件中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邮件、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汇出汇入款明细、储蓄对帐单、转账交易成功回单、报警回执、(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98号案件诉讼材料,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收到汇款通知书、工商银行河内分行汇款申请书、转账交易成功电子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原告在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对此亦有转账交易成功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的150000元是否为借款,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是以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其是基于转账交易成功回单显示的款项而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无论另案中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已经结清货款,原告在本案中负有���本院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实际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举证证明其向被告转账150000元,但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根据转账交易成功回单记载的用途为货款,亦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不一致。原告仅凭转账交易成功回单据以认为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关系的基础条件,其诉请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裕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