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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安商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与崔世悦、徐瑞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崔世悦,徐瑞琴,焦玉萍,陆俊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商初字第00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中路35号。负责人:李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纪冬霞,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世悦,居民。被告:徐瑞琴,居民。被告:焦玉萍,居民。被告:陆俊生,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储银行东台支行”)诉被告崔世悦、徐瑞琴、焦玉萍、陆俊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东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纪冬霞,被告焦玉萍、陆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世悦、徐瑞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东台支行诉称:依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崔世悦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逾期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崔世悦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徐瑞琴自愿为被告崔世悦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焦玉萍、陆俊生为被告崔世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内被告崔世悦仅归还借款本金18018.59元、借期内利息2613.4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崔世悦、徐瑞琴归还借款本金31981.41元、剩余借期内利息1442.93元、逾期利息,被告焦玉萍、陆俊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崔世悦未应诉、答辩。被告徐瑞琴未应诉、答辩。被告焦玉萍辩称:原告有骗取担保的行为,原告的贷款经办人说被告崔世悦有经济实力,很快能够通过烧毁车辆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还清贷款。被告焦玉萍的丈夫向原告借过钱,被告焦玉萍没有担保资格,故担保行为无效。被告焦玉萍曾多方寻找被告崔世悦下落,原告方未予积极配合。被告焦玉萍可以继续帮助寻找被告崔世悦、徐瑞琴下落,但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陆俊生辩称:被告陆俊生与被告崔世悦并不熟悉,是被告焦玉萍介绍担保。在被告焦玉萍的劝说以及原告方主动调整还款方式的情况下,被告陆俊生没有办法就签署了有限担保。被告陆俊生不知道被告焦玉萍已经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陆俊生的担保行为属于重复担保,原告应当撤销被告陆俊生的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崔世悦、焦玉萍、陆俊生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崔世悦因运费垫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如被告崔世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焦玉萍、陆俊生为被告崔世悦的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瑞琴以家属名义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当日,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崔世悦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期间,被告崔世悦仅归还借款本金18018.59元、借期内利息2613.43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1981.41元、借期内剩余利息1442.93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贷款放款单、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保证担保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崔世悦、焦玉萍、陆俊生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徐瑞琴以被告崔世悦家属名义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焦玉萍、陆俊生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世悦、徐瑞琴追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焦玉萍辩称原告有骗取担保的行为,被告焦玉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担保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骗取担保的行为,故对被告焦玉萍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焦玉萍辩称的其没有担保资格,担保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其家属向原告借款对被告焦玉萍的担保资格并无必然影响,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无担保资格,故对被告焦玉萍的这一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陆俊生辩称其提供的是有限担保,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俊生辩称其担保行为属于重复担保,原告应当撤销被告陆俊生的担保,本院认为法律并未对贷款的担保人数进行限制,被告陆俊生在被告焦玉萍已经担保的情况下所作的担保仍然有效,对这一辩解亦不予采信。被告崔世悦、徐瑞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世悦、徐瑞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借款本金31981.41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1442.93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1981.41元按年利率21.87%计算逾期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焦玉萍、陆俊生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崔世悦、徐瑞琴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世悦、徐瑞琴追偿。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崔世悦、徐瑞琴、焦玉萍、陆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审判员  周大韦人民陪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桑 智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