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5)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泓润实业有限公司,戴连珍,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张明其,陈凤娟,吴江川冈织物有限公司,吴江市英联丝绸技术有限公司,翁金根,严彩英,吴江市天顺喷织厂,沈小春,钟菊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73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甸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健心,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鑫泓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连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戴连珍。被执行人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社区东318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明其,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明其。被执行人陈凤娟。被执行人吴江川冈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鼎方村。法定代表人翁金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英联丝绸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分场宾馆区3-4号。法定代表人严彩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翁金根。被执行人严彩英。被执行人吴江市天顺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社区桥北村。投资人沈小春,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沈小春。被执行人钟菊珍。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鑫泓润实业有限公司、戴连珍、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张明其、陈凤娟、吴江川冈织物有限公司、吴江市英联丝绸技术有限公司、翁金根、严彩英、吴江市天顺喷织厂、沈小春、钟菊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17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吴江市鑫泓润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6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吴江市鑫泓润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6万元,之后按月利率15‰每月归还利息,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吴江市鑫泓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赔偿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万元。三、被告戴连珍、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张明其、陈凤娟、吴江川冈织物有限公司、吴江市英联丝绸技术有限公司、翁金根、严彩英、吴江市天顺喷织厂、沈小春、钟菊珍对被告吴江市鑫泓润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市鑫泓润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方有任一期未按约履行的,则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未到期及未履行的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29元,由被告吴江市鑫泓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4年12月2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戴连珍、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张明其、陈凤娟、吴江川冈织物有限公司、吴江市英联丝绸技术有限公司、翁金根、严彩英、吴江市天顺喷织厂、沈小春、钟菊珍对上述诉讼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强制扣划严彩英银行存款499000元,剩余执行标的无法履行。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吴江市鑫泓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望镇中鲈工业集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11第11196139号),查封被告吴江市英联丝绸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盛泽镇鼎方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06第02199041号),以上土地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查封被告吴江市鑫泓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望镇中鲈工业集中区的房产(证号为:苏房权证吴江字第250251**号),查封被告吴江市英联丝绸技术有限公司盛泽镇鼎方村的房产���证号为:吴房权证盛泽字第020151**号),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钟菊珍名下坐落于盛泽镇舜湖西路66号湖滨花园4幢F24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2020182查封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进行了查封。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2月15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张明其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申请人利息182000元;于2015年3月底前支付申请人诉讼费、律师费95929元;二、被执行人张明其于2015年3月底前支付申请人本金20100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每月月底前支付申请人本金20万元,每月月底前结清当月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三、执行费3457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于2015年2月17日交至本院。四、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按原调解书全额执行。因双方达成和解一致,该履行期限过长,双方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和解协议、调查材料、收款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且被执行人已经按期履行部分款项,余款因期限过长,双方同意对该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740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韩长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