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蒲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范某某,女,某镇某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旬邑县司法局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蒲某某,男,某镇某村村民。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维科、被告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蒲某某于2005年12月12日在旬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性打架和争吵。结婚十年也未生育儿女。被告经常不在经济上帮助原告。从2014年起,被告以怀疑原告有外遇为由,虐待和殴打原告,2015年3月22日晚上不让原告出门,殴打原告,囚禁长达3天,直到3月25日下午自己趁被告不备,才从家中逃出。原、被告于2007年在旬邑县东关村修建住宅一院:上房三间两层、门房带门楼三间、厦房两间。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异大,两个人未共同生育过孩子,从根本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住宅一院。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认为一个巴掌拍不响,原告特别爱骂人,这是亲戚朋友左邻右舍都知道的事。婚后未生子女是因为原告做了手术。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3月22日晚把她关在家里囚禁长达3天也不是事实,事实是自己上班走时给她弄的酒洗脚哩,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后修建住宅一院属实。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诉状中所称的一院住宅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如何分割。原告当庭提供了2015年4月1日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照片两张,共同证明被告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照片不可能是原告用自己的手机拍的,因为原告的手机是自己昨天才给她的,诊断证明也不不认可,自己不可能将原告打成那样子。对原告范某某提供的关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被告质证时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实际看病日期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日期不符,不符合一般就医常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自拍的两张照片,不能证明属于被告暴力所致伤。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蒲某某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关系尚好,近期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自己、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