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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蒋仕坤诉被告王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仕坤,王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蒋仕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屠,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圣陶,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刘元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女,汉族原告蒋仕坤诉被告王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屠、被告王龙以及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王龙驾驶其所有的川RDQ3**号小型客车,沿阳春路行驶至高坪区三桥转盘时,与原告蒋仕坤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仕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将伤者蒋仕坤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25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蒋仕坤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后原告蒋仕坤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2014年7月10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仕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46739元。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另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应予以调整。自费药按20%的比例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应予以调整。我已垫付的27000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1时30分,被告王龙驾驶车牌号为川RDQ3**的小型客车,沿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行驶至高坪区三桥转盘时,与原告蒋仕坤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蒋仕坤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第5113031201400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仕坤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共用医疗费40624.2元,出院后共用治疗费533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7月1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蒋仕坤车祸后腰2椎体骨折致残,评定为玖级伤残。2、续医费预计需人民币壹万贰仟(12000.00)元。3、营养时限酌定贰个月(建议营养费人民币3000.00元)。4、护理时限酌定71日(按每天壹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5、误工时限酌定150日(误工费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因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对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的[2014]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蒋仕坤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同时查明:川RDQ3**小型客车的车主系王龙,被告王龙为该车在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0624.2元由被告王龙垫支27000元,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垫支10000元。另查明:原告蒋仕坤一直随其子蒋毅生活居住在位于高坪区望鹤路二段25号4幢1单元6层602号,并在建筑工地务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条款、工资表、证明、房产证、房屋出租合同、询问笔录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龙驾驶川RDQ3**小型客车与原告蒋仕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蒋仕坤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第5113031201400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仕坤负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蒋仕坤自负20%的责任,被告王龙承担80%的责任。蒋仕坤户籍地虽然在农村,但其一直随其子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且自己在建筑工地务工,有自己的生活来源,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蒋仕坤车祸后腰2椎体骨折致残,评定为玖级伤残。2、续医费预计需人民币壹万贰仟(12000.00)元。3、营养时限酌定贰个月(建议营养费人民币3000.00元)。4、护理时限酌定71日(按每天壹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5、误工时限酌定150日(误工费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原告蒋仕坤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可原告蒋仕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624.2元,出院后共用治疗费533元,其中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为61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按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720元;3、续治费12000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本院认可3000元;5、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认可护理71天,按93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6603元;6、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20%,为89472元;7、误工费,原告蒋仕坤虽提交了其工资表和证明,但未提交劳动用工合同等相关证据,参照2014建筑业工资标准35289元/年酌情计算150天,为35289元/年÷365天×150天=14502.3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可10000元;10、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可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0454.5元。其中自费药6173.6元和鉴定费2000元共计8173.6元,由被告王龙承担。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被告王龙赔偿原告蒋仕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60454.5元。被告王龙已支付的27000元和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付原告蒋仕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实际赔偿原告蒋仕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3454.5元;三、驳回原告蒋仕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被告王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翟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