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6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611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余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在2003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一直在山东省济南市共同生活。2010年2月,被告突然离家,一直未归。原告曾四处寻找,也曾在报纸上刊登了寻人启示,但都没有联系到被告。由于双方分居已经多年,夫妻间感情已经破裂,故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庞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婚姻状况无异议,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现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已动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庭审之后已来院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加之双方已分居多年,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逸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