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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裴玉斌诉被告任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玉斌,任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70号原告裴玉斌,男,汉族。被告任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莉,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同被告任龙(系任龙配偶)。身份证号:140227198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1号楼6层C单元1号。负责人李智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声波,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裴玉斌诉被告任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玉斌、被告任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玉斌诉称,2014年6月8日,任龙驾驶晋BV39**号捷达小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云冈旅游专线交叉处突然停车,并打开右前门下人,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准备驾车逃走,后被原告同伴拉住便说是将原告送往大同市创伤骨科医院治疗。但医院通知要住院进行观察手术后,被告任龙将全部资料拿走,且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603.3元;误工损失费15000元;营养费、家属陪侍费3800元;办理该案6个多月来的打车费、案件打印费680元。共计23083.3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裴玉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2、大同市中元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3、大同市亿顺达利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4、大同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5、大同市城区孙月岐内科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花费医疗费。被告任龙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称在原告受伤后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85.3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任龙向本院提供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9张、保单,证明在垫付的费用及投保的情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并辩称原告诉求各项费用均不合理,不应支持。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并对原告为证实以上内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任龙提供的保单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任龙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认可,并认可在原告起诉的费用中包含被告垫付的532.3元,被告垫付的同煤集团第三人民医院的费用不清楚具体数额但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任龙驾驶晋BV3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现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云冈旅游专线交叉口处时,因开关车门与同向行驶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裴玉斌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裴玉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玉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任龙将原告裴玉斌送至大同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指食指二节头下骨折(斜形)。事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做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供大同市城区孙月岐内科门诊医疗费收据。二被告认为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明细,不应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大同骨科医院诊断治疗,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不是该医院的正规票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在大同市城区孙月岐内科门诊诊治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任龙提供8张,证实被告任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对垫付事实认可,且在原告起诉时已将被告任龙垫付的大同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包括在内,对此事实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在同煤集团三医院诊断的事实认可,但称不清楚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任龙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且原告也认可治疗事实,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确认被告任龙为原告裴玉斌垫付医疗费为672.8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大同市中元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二被告认为原告工资已达个税起征点,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原告与该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及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对原告按此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原告伤情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因此本院2013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伤情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7476元÷365天×60天=4516.6元;3、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提供大同市亿顺达利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二被告认为护理费无医嘱,无相关关系证明,且原告伤情不需要护理因此对护理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与该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在该单位工作及其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对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4、办理该案6个多月来的打车费、案件打印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故对原告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损失为4516.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龙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事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龙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玉斌4516.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任龙6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96元,由原告裴玉斌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郝卫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淑萍郭维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