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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新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勇,陈福新,陈某山,陈某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勇,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祝生,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福新(又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2015年2月12因涉嫌犯放火罪、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友联,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山,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2015年2月12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华生,男,57岁,系祁东县洪桥街道长春村地塘组(系被告人表叔)。被告人陈某春,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2015年2月12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祁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经祁东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新犯放火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山、陈某春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理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新及其委托辩护人李友联、被告人陈某山及其委托辩护人彭华生、被告人陈某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福新、陈某山使用暴力,故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三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春明知被告人陈福新、陈某山在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不但不劝阻,反而积极参与其中,被告人陈福新、陈某山、陈某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福新在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后,故意用汽油点火危及到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导致执法人员的车辆被烧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陈福新的刑事责任,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陈某山、陈某春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勇诉称,2014年2月12日,祁东县控违拆违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福新在违规建房,遂要求其停工,因附带民事被告人不听劝阻,与执法人员发生争吵,并殴打执法人员。祁东县公安局接警后便指令城东派出所派员出警,原告人遂安排三名民警先行赶往现场,后因现场人数较多,原告人接所长通知便驾驶自有的一辆牌号为湘D-6CR**白色别克小车赶往现场增援,将车停放在公路一侧,并依法对妨害公务人员陈某山、陈某春进行强制传唤。此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福新从自家屋里提出一个装有汽油的油桶,趁人不备将汽油倒放在公路上点燃引往到在现场的执法人员身边,将原告人停放在公路边的小车烧毁。事后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9014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福新承担赔偿责任。其代理人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福新的放火行为损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财产,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陈福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提议异议,认为其放火自杀是实,并没有放火烧死他人及损毁财物的意图,请法院查明。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车辆损失请求不愿赔偿,其理由是,原告人的车辆被烧毁不是其的过错行为所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妨害公务事出有因,执法人员言语过激存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福新犯妨害公务罪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福新犯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被告人陈福新放火是自杀,其行为并未危及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陈某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山系初犯,案前表现好,无违法行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国庆节以来,被告人陈福新和陈某某(在逃)在祁东县洪桥街道白云居委会连鱼组违规建房。县控违拆违执法人员多次要求他们停建,被告人陈福新及家人不听劝阻依旧违规建房。2015年2月12日,县控违拆违执法人员王某红、刘某生、高某旗、伍某、肖某蕾、彭某生、曹某云、龙某花一行8人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福新家依旧在违规建房。县控违拆违执法人员要求被告人陈福新等人停止违规建房,被告人陈福新、陈某山与陈某某不听劝阻,与县控违拆违执法人员发生争吵并殴打了县控违拆违执法人员刘某生、王某红和高某旗3人。被告人陈某春见状也对县控违拆违执法人员进行谩骂,并从附近搬起两颗树拦住执法人员的车辆,称不把问题说清楚不准执法人员离开。在接到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在公安民警对被告陈某山与陈某某进行强制传唤时,被告人陈某春又继续对公安民警进行推拉阻拦,不准民警将被告人陈某山带走。被告人陈福新情绪激愤,遂从新房里面拿出一个装有汽油的油桶,趁无人注意,在马路上倾倒汽油并引往在场的控违拆违执法人员;随后,又用打火机点燃汽油。汽油点燃之后,公安民警立即过来阻止。但点燃的汽油将停放在公路上的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周某勇一台白色别克小车点燃,致该车被烧毁。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生、王某红、高某旗3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别克汽车价值人民币190148元。2015年4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陈福新赔偿车辆损失款19014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3、车辆购置发票、驾驶证,证明被烧毁车辆购买人和驾驶证持有人均为周某勇,以及车辆的购买价格、时间和车辆的相关信息等情况。4、出警说明,证明2015年2月12日14时,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的原由以及民警周某勇车辆烧毁的经过等情况。5、执法规范性文件、拆违通知书、相关执法文件,证明祁东县人民政府祁政办发(2013)31号文件对县城规划区控违拆违工作制订的方案及有关条款,以及祁东县国土资源局祁国土资拆字(2015)第1号对李某娇、陈福新违法建筑物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和执法文件等内容。6、行政执法证,证明刘某生系祁东县规划管理局执法股股长,高某旗系祁东县城乡规划局办公室主任,伍某系祁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执法中队长,曹某云系祁东县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执法监检员,周军系祁东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执法监察员,何幸福系祁东县国土资源局执法股股长。7、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红、彭某生、龙某花、肖某蕾等人均系县控违拆违执法工作人员等有关情况。以及祁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在逃人员陈某某多次抓捕未抓获归案的说明。8、医院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清单,证明周千生的身体受伤部位和治疗所花医药费金额等有关情况。9、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点和方位,公安机关为固定证据,对现场概貌、烧毁的车辆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拍照。10、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红、高某旗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照片中按1-12号排列,均指认2号照片是被告人陈某春、5号照片是被告人陈某山,8号照片是被告人陈福新;证人周千生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照片中按1-12号排列,指认5号照片是被告人陈某山、8号照片是被告人陈福新。11、提取物证笔录和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福新放火的作案工具装汽油的油桶及点燃汽油的打火机进行了提取并予以扣押。12,司法鉴定书及相关票据,证明执法人员刘某生、王某红、高某旗经衡阳市洪桥城司法鉴定,伤势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及鉴定费金额票据。13、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烧毁的别城克君威2.0豪华车辆一台,经祁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190148元。14、视频记录,证明白色车辆被烧毁的经过情况。15、控告书,证明执法人员刘某生,高某旗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控告,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16、证人刘某球的证言,证明他是洪桥街道白云居委会白云加油站的工作人员,他认识白云居委会主任陈福新。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陈福新提着一个绿色的油鼓子到加油站购买汽油,他要求陈从居委会出具证明,陈说购买汽油是用来焚烧居委会里的的垃圾,并答应第二天送证明给他,陈购买了30元汽油,后一直没有将证明送给他等内容。17、证人龙某花的证言,证明她是祁东县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抽调在县控违办工作。2015年2月12日,县政府领导要求控违办的工作人员去县城周边巡查违章建房情况,由王某红带队,她和伍某、高某旗、肖某蕾、彭某生、刘某生、曹某云等人分乘两台车在县城周边巡查,到下午2点多钟大家到了洪桥街道白云居委会,发现该居委会公路旁边一栋三层的房屋正在动工,她记得一个多月前,县控违办的执法工作人员到了这里,查实该建房户主没有建房手续,属违章建房,曾限令停建。于是大家去了在建的房屋前,刘某生等人就与房上的人说“你们怎么还在建房,快停下来”,这时陈某某、陈某山从房屋出来对在现场的执法人员说“你们谁敢动,谁动,就让谁过年不成”,边说边用手指着刘某生等人,接着陈福新也从房屋出来与陈某某、陈某山一起用手对执法人员指指点点,刘某生要他们不要用手指点别人,陈福新就说“今天我还指定了”,后就用手抓住了刘某生,陈某某、陈某山一起上前将刘某生按倒在地就动手打起来了,还想拿红砖砸刘某生,在场的执法人员王某红见此情况前去扯开,又被陈福新等人殴打。她还看到陈某某在现场旁边拿了一根约80厘米长的螺纹钢想打人,被在场的执法人员伍某等人扯住。她看到这种情况,就打电话给领导汇报。不多久,公安民警赶到了现场,控制了陈某山。这时,她见陈福新冲到屋里,拿了一个打火机不停在按压,然后就从屋内串了出来走了,正当公安民警将陈某山带上警车时,她发现停放在路边上的车子燃烧起来了。后她听说是陈福新放火烧的等内容。18、证人肖某蕾的证言,证明她是祁东县永昌街道国土分局工作人员。2015年2月12日,陈福新与其二个儿子殴打执法人员的具体经过没看清楚,只见双方说了二句话就打起来了,她见刘某生被人打倒在地,后见刘某生右耳朵出了血,其他的执法人员也被打了,但具体伤在什么部位没看清楚。另外她见陈福新的一个儿子拿了一根棍子,当时被执法人员抢了过来,是什么棍子她不清楚。车辆起火因她相离几十米没看见是谁点的火,她向110报了警。执法人员去执法的经过与证人龙某花的证言基本一致。19、证人曹某云的证言,证明她是祁东县国土局工作人员现抽调在祁东县控违拆违办工作。其证言内容证明刘某生、王某红被打的经过与证人龙某花证言基本一致。另外,他看到一个老年男子,跑到屋内提了一个暗颜色的桶从房屋后面跑到公路停车路面,什么话都没说,将桶装的汽油撒在一辆白颜色小车周围,用打火机点燃,车子立即就着火了,因汽油火势燃烧快小车被烧毁等内容。20、证人王某红、刘某生、高某旗的证言,证明他是祁东县控违拆违办的工作人员。在2015年2月12日在洪桥街道办白云村14组执法制止违章建房时,遭到陈福新、陈某某、陈某山、陈某春等人阻拦、谩骂和殴打,与查明的事实相吻合。21、证人彭某生的证言,证明他是洪桥街道办的干部,负责控违拆违第一片区工作。2015年2月12日他去了案发现场,白云居委会主任陈福新一家违章建房,执法人员要求停止建房,执法人员王某红、刘某生、高某旗遭到陈福新、陈某山、陈某某、陈某春殴打。谁放火烧毁车子他当时未看到,后听在场目击人说是陈福新放的火等内容。22、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祁东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抽调在县控违拆违办工作。其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彭某生的证言基本一致。23、证人陈某忠的证言,证明他是洪桥街道办主任。2015年2月12日2点多钟接到陈某书记电话说陈福新一家人和控违拆违的执法人员打起来,他赶去了现场,到现场后,打架已结束,听执法队负责人王某红同志反映,执法人员被陈福新及其二个儿子殴打了。正当公安民警拖陈福新二个儿子上车,具体过程他不清楚,不多久他见陈福新从新建房屋走去,他喊了陈福新,陈未答话。过了一会,他听见人喊起火了,见他自己停车的地方很多烟,急忙跑过去,看到一个油鼓子在车辆旁边烧起来了,周某勇车辆的也燃烧起来了,火势很猛,他的车子停在周某勇车子的后面,他急忙将车开走。当时因附近田里水少,大家都去提水扑火,因火势太大没扑灭,后消防队来了扑灭了火。车子燃了半个小时,待火扑灭后,周某勇的车辆尾部烧毁,四个轮胎被烧炸等内容。24、证人周某淞的证言,证明他是洪桥街道办工作人员,他去现场时发生打架的事已结束,具体情况不清楚。他准备开车离开时,他的车子和后面的一台白色车子左后轮胎已起火了,看到白色车子旁边有一个军绿色装汽油的铁鼓子,他马上把自己的车子移开了,不多久,消防队来了,他帮忙处置了火情,因火势大白色小车被烧毁等内容。25、证人陈某军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帮陈某某家建房做事,他是本地村民,2015年2月12日他在陈某某家三楼做模板,陈福新和二个儿子陈某某、陈某山在弄钢筋,不多久他听见楼下有人在喊“你们都下来,不要做了”,后他到二楼阳台看是怎么回事,见有几个人把陈福新按倒在旁边的一堆沙子上,然后就打起来了,具体打架过程他不清楚,只见一个胖胖的执法人员右边耳朵出了血,陈福新满脸是沙子。后他看到停在远处的几辆车子被点燃了,派出所的民警去灭火,其中一辆车燃烧太猛被烧毁等内容。26、证人李某华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在陈某某家建房做工,大约下午一点多钟,有人讲规划局的人来了,不准动工,并听到有人喊打架了,他就跑到楼下看,见一个胖子(指执法人员刘某生)和一个50多岁的男人(指被告人陈福新)抱在一起打架,后50多岁的房主腿下被绊住倒在沙堆上,那个胖子也倒地了,在地下双方用拳头相互对打,后被人扯开了,他见胖子左耳朵位置出了点血,后有人报了警。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控制,公安民警准备带人走时,屋主的弟弟(指被告人陈某春)拿了树木把公安车子拦住不准离开。后公路上停的一辆白色小车被烧毁,谁放的火他不清楚。他觉得房主是村主任,应该起模范带头作用,遵纪守法,与执法部门对着干实不应该。27、证人周某勇的证言,证明他是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2015年2月12时14时40分左右,该所接到110派警说洪桥街道白云居委会有人打架,他立即安排所内民警朱晓阳、陈晨、刘昀等人出警,接着他接到该所所长彭小军电话说是县控违拆违办的工作人员被白云居委会主任陈福新及两个儿子殴打,现场围观群众太多,要他赶去现场,因该所警车去了案发现场,于是,他驾驶自己的小车(车牌号为:湘D6CR**)赶到案发现场,将车子停放在离现场不远的公路边,然后去现场找执法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得知是陈福新家违章建房,县控违拆违办的工作人员劝阻停工过程中,遭到了陈福新,陈某某、陈某山、陈福新等人的殴打。他见到了执法人员刘某生、王某红等人受了伤。于是,现场民警决定口头传唤陈福新,陈某某、陈某山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但其三人拒不配合,这时所长彭小军赶到时现场,他向所长汇报了情况,所长要求先将陈某某、陈某山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准备带他们上车时,受到了阻栏,当他和所长等人带着陈某某到公路上准备上车时,他看见陈福新在前面十多米的地方手里提一个铁桶正在往一辆黑色车子旁边的地上倒着一种液体的东西,边倒边退,他当时的第一感觉陈福新倒的是汽油,他就喊了一声,这时陈福新已把汽油倒到了后面是他的一辆白色小车的后轮处,陈福新听到喊声后,就将铁桶扔在他小车后轮处,用打火机点燃了汽油,一黑一白的两台小车轮胎下起火了,火势立即烧到了车子上,然后陈福新跑到公路边的田埂上想逃走,他和其他民警追上去将陈福新抓住,并带上了警车。这时,黑色小车从起火的地方开走了,他的小车火势已经很大,驾驶室下的轮胎和左后轮胎及车子尾部燃了大火,他当时怕人上去开走车子会发生更大危险,就没敢去把车子开走,只和所里民警去扑了火,用水无法扑灭,后消防队来了才扑灭,他的小车已全部被烧毁。车子尾箱内有价值八.九千元的物资被烧,该车总损失价值二十三万左右等情况。28、被告人陈福新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2日中午一点钟左右,他和儿子陈某某、陈某山在新建的房屋那里做事,规划局开车来了七.八个人,一个带队的胖子(指执法队长刘某生)用手指着他说不准其建房,他回答说建完最后一层,规划局又说他们是依规执法,房子不能建,他说该房建第一楼时就不准建,现在房屋建到三楼又不准建,建房手续正在审批,别人家的房子也没有手续可以建,为何他的房子又不能建。那个胖子队长用手指着他说房子如果再建,就要拆了。当时他心里不舒服,他就用手去抓对方胸部的衣服,并骂了执法人员是“哈巴狗”,过小年还来查他,胖子抓了他的手,这时他儿子陈某某看到就过来帮忙用拳头打了胖子,在扯打的时候,双方倒在地下,他和陈某某一起用拳头打了胖子,其中有个执法人员帮忙扯架,他和陈某某对这个执法人员打了几下,他又见其儿子陈某山和其他执法人员打在一起,他和二个儿子对执法队的人员怨气很大,打架时下手较重,打了一会双方就分开了。分开后他手里还拿了一块红砖,准备再打时用砖头砸。打完架后他见执法队胖子耳朵位置出了血,不知谁打的,他和陈某某用拳头打了胖子的头部。不多久,街道办的干部和派出所民警到了,民警说去派出所把问题说清楚,他坐规划局的车子去县城检查,上车后他见和那个打架的胖子队长坐在副驾驶室,还有其他二个执法人员在车内,就想起今天发生的事想不通,就想搞死规划局这些人。于是,他下车去新房屋里拿了一个油鼓子出来,去了回祁东县城方向的公路上,他知道规划局的那些人要从这个方向走,当时公路上停了很多车,还有很多人,他就在没人的地方把油鼓子的油慢慢倒出来了,倒成一条线往规划局的人那边倒,倒了一米远左右,就用打火机把倒在公路上的汽油点燃,之后他提着油鼓子倒油把火往规划局的人方向引过去,倒油的目的是想把火引到执法人员身边,再把油鼓子扔过去烧死他们。他点火后,规划局执法队员离点火位置约二十米远,他倒油引火有七.八米远,旁边有人见他点火后就大喊,这时,城东派出所所长彭小军过来扯他的手,他就把油鼓子往规划局的执法人员方向扔过去,结果没扔多远,油倒在公路中间。他开始倒油的位置是在公路上停放的一台黑色车子后面,一台白色车子前面的中间位置,倒油离车子距离三十厘米,他点火后,油向旁边流到车子下面,把车子燃烧起来了,他点火的目的不是烧车子,而是想和规划局的人同归于尽。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放火的事实供述翻供,认为他脑子不清,所供述的内容不真实,认为倒油点火是实,目的是自杀,并没有放火烧死他人的意图,车辆烧毁不是他的过错所造成。29、被告人陈某山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0、被告人陈某春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1、户籍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陈福新、陈某山、陈某春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被告人陈福新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证明案发前执法人员在现场的工作情况,以及发生打架后被告人陈某山嘴角上的伤情照片。2、证人陈飞林出具的证明并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2月12日下午3时许,他从亲戚家返回路过白云村鲢鱼塘公路时,他看到陈福新被他人打后,满面灰沙坐在一堆河沙边上,被公安民警等人强行拉上了警车。然后他还看到公路上停有小车还有汽油火苗在燃烧,于是他大喊快把车开走,前面的车子开走了,唯有一台白色小车未开走,有人打开了车门提了一个包出来,就是不开车走。他还见一个有1.73-1.74高的人,年龄40左右,用一棍子将汽油桶扒在小车后轮处,汽油甩在地上往下流,是他用棍子把油桶扒到公路边底下,他去扑了火,火太大扑不灭,后消防队的人来扑灭了火。3、证人陈根生出具的证明并出庭作证,证明他2015年2月12日下午3时左右,路过白云村地段时,见到路右侧停了好几台小车,他看到一个40多岁的瘦长子,将一个汽油桶扒在汽车轮胎边,油就从车轮边潺潺漏出来了。4、谅解备忘录,证明2015年3月21日,洪桥街道和白云居委会领导对陈福新、陈某山、陈某某、陈福新打伤执法人员一事进行了调解,取得了执法人员王某红、龙某花的谅解。5、白云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福新案前表现好,无犯罪记录,为白云村工作有贡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山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白云居委出具被告人陈某山案前表现好,遵纪守法的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福新及其辩护人对13、17、18、20、23,27号证据提出异议,对在公安机关供述放火罪的事实翻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福新对上列证据证明其妨害公务的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福新之辩护人提供的2、3号证据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出有异议的证据,以及被告人陈福新提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2、3号证据,证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案发的整个过程证人不在现场,偶尔经过所见情况不全面,与视频资料记录的事实不相符,其异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因此,公诉机关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2、3号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人陈福新认为证据13的车辆价格鉴定书,其鉴定人无鉴定资格,其车辆烧毁不是其过错行为所造成;证据17、18、20、23,27证明的事实不真实、不客观,对在公安机关供述放火罪的事实翻供,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警官证、车辆购置发票、驾驶证、价格鉴定书、出警说明,证人龙某花、伍某、肖某蕾、彭某生、曹某云的证言,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福新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被告人陈福新对其放火烧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辆的事实不予承认,认为原告人的车辆烧毁不是其过错行为所造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不是其放火造成车辆损失的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福新因放火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勇的车辆被烧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新、陈某山使用暴力、故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三名控违拆违执行人员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春明知被告人陈福新、陈某山在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仍积极参与,阻碍执法,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福新在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后,存有报复意图,故意放火并危及到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导致执法人员私有车辆被烧毁,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妨害公务罪,放火罪追究被告人陈福新的刑事责任;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陈某山、陈某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福新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福新之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放火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陈福新在侦查中供述,有想放火烧死执法人员的意图,主观上被告人陈福新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陈福新在公路上倒了汽油并点然,导致烧毁车辆的事实。虽被告人对其供述翻供,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放火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福新犯妨害公务罪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山、陈某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山系初犯,案前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福新因放火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勇车辆被烧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辩称车辆被烧毁不是其过错行为所造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福新赔偿车辆损失款19014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维护国家正常管理秩序,对被告人陈福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山,陈某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陈福新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福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春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四、附带民事被告人陈福新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勇车辆损失款190148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清楚。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雷永球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