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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国涵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义国,佘丽钦,上海国涵实业有限公司,关苏仪,高美莲,上海万信钢管租赁部,刘顺,陈梅珠,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洁,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国。被告佘丽钦。被告上海国涵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丽钦。被告关苏仪。被告高美莲。被告上海万信钢管租赁部,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沈砖路建新2**号1幢1层B区112室被告刘顺。被告陈梅珠。被告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顺。被告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陈义国、佘丽钦、上海国涵实业有限公司、关苏仪、高美莲、上海万信钢管租赁部、刘顺、陈梅珠、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友根、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义国、佘丽钦、上海国涵实业有限公司、关苏仪、高美莲、上海万信钢管租赁部、刘顺、陈梅珠、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陈义国、佘丽钦、上海国涵实业有限公司、关苏仪、高美莲、上海万信钢管租赁部、刘顺、陈梅珠、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联保体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总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1年。同日,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义国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任何金额的本金或利息逾期60天以上,原告有权上调贷款利率至不超过上调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如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义国、佘丽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义国、佘丽钦承诺以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号房产为前述被告陈义国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陈义国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佘丽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承诺愿意为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被告陈义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承诺愿意为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2013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义国放款3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10.2%。但被告陈义国未按约还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陈义国贷款余额为本金240万元、利息59,628.59元,逾期利息4,763.5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陈义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59,628.59元,逾期利息4,763.57元(暂算至2014年8月19日)及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方法计付);2、判令被告陈义国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6,609元;3、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陈义国、佘丽钦协议,以被告陈义国、佘丽钦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佘丽钦、上海国涵实业有限公司、关苏仪、高美莲、上海万信钢管租赁部、刘顺、陈梅珠、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义国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被告陈义国、佘丽钦、上海国涵实业有限公司、关苏仪、高美莲、上海万信钢管租赁部、刘顺、陈梅珠、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陈义国、佘丽钦、上海国涵实业有限公司、关苏仪、高美莲、上海万信钢管租赁部、刘顺、陈梅珠、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以联保体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陈义国获得原告综合授信额度300万元;证据2、《担保合同》、抵押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陈义国、佘丽钦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义国、佘丽钦承诺愿意以其名下房产为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承诺愿意以其财产为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义国发放贷款;证据6、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贷款本息;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划款凭证,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被告陈义国、佘丽钦、上海国涵实业有限公司、关苏仪、高美莲、上海万信钢管租赁部、刘顺、陈梅珠、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陈义国、佘丽钦、上海国涵实业有限公司、关苏仪、高美莲、上海万信钢管租赁部、刘顺、陈梅珠、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抵押房产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号,登记的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陈义国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陈义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抵押权经过登记,抵押权自登记起设立,原告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主张抵押权。被告陈义国、佘丽钦、上海国涵实业有限公司、关苏仪、高美莲、上海万信钢管租赁部、刘顺、陈梅珠、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40万元;二、被告陈义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8月19日的贷款利息59,628.59元、逾期利息4,763.57元;三、被告陈义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涉案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陈义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76,609元;五、如被告陈义国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陈义国、佘丽钦协议,以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归被告陈义国、佘丽钦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义国继续清偿;六、被告佘丽钦、上海国涵实业有限公司、关苏仪、高美莲、上海万信钢管租赁部、刘顺、陈梅珠、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义国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佘丽钦、上海国涵实业有限公司、关苏仪、高美莲、上海万信钢管租赁部、刘顺、陈梅珠、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义国追偿。案件受理费27,1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688元,由被告陈义国、佘丽钦、上海国涵实业有限公司、关苏仪、高美莲、上海万信钢管租赁部、刘顺、陈梅珠、上海升圣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辉茸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