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发电设备经贸中心与被告大连长麒国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发电设备经贸中心,大连长麒国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大连发电设备经贸中心法定代表人李纪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巍、崔晓晨,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长麒国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发电设备经贸中心与被告大连长麒国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发电设备经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房巍,被告大连长麒国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发电设备经贸中心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60KW静音型柴油发电机组一台,月租金30000元,往返吊运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5日,双方经租赁费用结算表确认,被告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租赁原告设备,被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合计60000元,尚欠租金103000元、运费6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连长麒国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给付原告租金103000元,运费600元。认可欠付上述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系利息损失。被告现经营困难,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60KW静音型柴油发电机组一台,月租金30000元,租金月结,到期再付,设备到场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往返吊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2014年12月5日,被告不再使用设备。被告出具租赁费用结算一览表确认,被告使用设备期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5日,租赁费用163000元,运费12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3000元,运费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费用结算一览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现双方对被告所欠租金及运费数额无异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认可为利息损失,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2000元未超过该利率标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长麒国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发电设备经贸中心租金103000元。二、被告大连长麒国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发电设备经贸中心运费600元。三、被告大连长麒国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发电设备经贸中心损失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长麒国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新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