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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店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文根与詹灿华、钱英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根,詹灿华,钱英华,王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店民初字第244号原告:何文根。委托代理人:魏锋。被告:詹灿华。委托代理人:周刘英。被告:钱英华。被告:王某。原告何文根与被告詹灿华、钱英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山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詹灿华、钱英华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紫荆华庭11号楼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依两被告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锋、被告詹灿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刘英、被告钱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根起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伙同王某等人受被告詹灿华、钱英华雇佣为两被告装修新房。2013年9月3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不幸被电锯割伤,原告伤后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5058.52元。原告之伤后遗症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詹灿华、钱英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04491.92元。被告詹灿华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诉请理由不当,对象错误。首先,其不认识原告,也未雇请原告。实际上,原告的雇主应为王某,王某是为其装潢装修工程的组织者,成员分别为何文根、王某、王仲焕,三人都自带工具,共同劳动,分工合作,都是为了完成共同的工作目标,有共同的利益,法律上应为松散型合伙。其次,原告在左手指缺失致残的情况下,无资质证书,酒后操作,未尽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应承担责任。再次,原告仅凭为被告詹灿华装修房屋,而不根据案件事实和农村的现状就认定与被告詹灿华系雇佣关系,不符合客观实际。纵观全案,原告的情形更符合松散型合伙的特征,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收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由王某作为施工组织者及受益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另申请追加王某、王仲焕为被告。被告钱英华辩称:原告不是其雇佣的,原告的手在受伤之前也有残疾,也不可以来其处干活,工具也是原告自用自带,原告受伤是其自己操作失误所致。另原告饮酒后去干活,也是受伤的因素之一。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何文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山下湖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该镇调解委员会调解纪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双方间因赔偿金额差异过大调解未果的事实。另在庭审中陈述到,在山下湖镇调解调解时,被告也未提出王某是雇主,双方只是对赔偿的金额没有达成一致,另王某是本案两被告的亲外甥,王某仅是帮两被告叫工人。经质证,被告詹灿华没有异议。被告钱英华认为其与原告在镇政府调解过是事实,但其当时就提出原告不是其雇佣。2、证人王某、何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两被告雇佣,并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85058.52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詹灿华、钱英华没有异议。4、鉴定意见书、发票、医疗证明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以及需误工期限180天,护理、营养期限各90天,以及花去鉴定费25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詹灿华、钱英华没有异议,但被告钱英华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5、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詹灿华、钱英华认为交通费偏高,500元比较合理,具体请法院酌定。鉴于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王某、王仲焕均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原告花去医疗费85151.42元。对证据5,根据原告就诊地点及次数,并参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原告何文根及案外人王某(系两被告外甥)、王仲焕等人为两被告在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紫荆华庭的房屋进行木工装修,双方约定按点工计算,工资每日170元(支付原告工资),并由房东每日免费提供中餐。同年9月3日,原告在制作鞋柜的百叶门时被电锯割伤左手。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切割伤(中环指神经肌腱离断)、手指离断伤(左小指离断)、第一、四掌骨骨折,并行骨折固定、肌腱神经手内肌腱缝合术,住院20天。2014年5月5日,原告又到浙医一院医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4天,以上共花去医疗费85151.42元。原告之伤后遗症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时限及营养期限各为9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60元。另查明,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多年,此次受伤前,其左手食指存在陈旧性伤情,并在受伤之日喝了点啤酒。原告受伤后,被告钱英华、詹灿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还查明,2013年11月18日,本案纠纷经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何文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詹灿华、钱英华对原告为其装修房屋的报酬按点工及日工资计算,并无异议。因按点工计算的本意就是工作报酬按日结算,至于提供劳务者当日是否完成工作成果,并不是支付报酬的条件,故可以认定原告何文根等人为两被告提供的是劳务,且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每天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均具有相应的监督支配权,因此两被告与原告何文根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务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可认定原告何文根与被告詹灿华、钱英华之间构成个人劳务法律关系。被告钱英华辩解其没有记工,记工都是由其丈夫詹灿华的外甥王某(因比较信任)所计,并按照王某所计的点工数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按点工结算工资,接受劳务者进行记工是其应享有的权利,至于其是否行使及授权由谁行使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因此,即使由王某记工,也应视为两被告对王某的授权,并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综上,被告詹灿华、钱英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方即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文根作为具有多年经验的木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在受伤前稍微饮酒,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詹灿华、钱英华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减轻被告詹灿华、钱英华30%的赔偿责任。被告詹灿华辩解原告与被告王某等人自带工具,共同劳动,分工合作,都是为了完成共同的工作目标,有共同的利益,构成松散型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及申请追加王仲焕为被告。本院认为,民法上的合伙是指两人以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成果,对内按照出资比例或约定分享成果及承担风险,对外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并就合伙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何文根、王某、王仲焕等人与两被告分别按点工工资结算,提供的均是劳务,两被告与上述三人均具有相应的监督支配服从关系,应分别构成个人劳务法律关系,故被告詹灿华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英华辩解就涉案房屋装修报酬按日工资200元与被告王某结算,但该辩解仅由其单方陈述,其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王某亦未到庭认可,且经本院通过电话再三追问,王某亦未予认可,故对被告钱英华的上述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詹灿华、钱英华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就其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凭证或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实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15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951元(121.95/每天×180天)、护理费10975.5元(121.95/每天×90天)、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0929.92元。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詹灿华、钱英华依照其责任比例承担112650.94元(160929.92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詹灿华、钱英华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09650.94元。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灿华、钱英华应赔偿原告何文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2650.94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109650.94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文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依法减半收取218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453元,由原告何文根负担1100元,被告詹灿华、钱英华负担2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