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红军与被告高彦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军,高彦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驿民初字第805号原告胡红军,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高彦勇,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胡兰凤,女,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凤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红军与被告高彦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军、被告高彦勇的委托代理人胡兰凤、张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相邻而居,2014年4月,被告在建房时多占用了公共道路,包括被告西山墙向西5.4米,原、被告两家房屋中间原电线杆占地2.2米,被告南墙外公共道路3.8米,并且屋檐伸向原告院内,房檐水会流向原告院内,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后来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而被告强行阻止原告建房,导致原告购买的水泥结块而无法使用,雇用的工人无法施工而停工,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妨害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的权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筑材料费、工人工资、误工费,共计78440元。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系东西院近邻,其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面积清楚,但其四至边界不清,该争议应先由政府部门进行确权,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红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奇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