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马玉华、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马玉华,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6720-8。负责人刘少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池宇清、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华,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商贸街6号11幢3-H号,组织机构代码68938075-1。法定代表人缪鹏铃,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蕉城支行)与被告马玉华、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祥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蕉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华、福建祥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蕉城支行诉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马玉华于2013年8月7日签订350686106-9430-2013001330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7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马玉华于2013年8月7日支用100万元、130万元。被告福建祥源公司为被告马玉华以上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第三十六条第二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建行宁德分行授权原告办理代后变更与服务事项。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马玉华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借款人承担。如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建行宁德分行依约于2013年8月7日支付100万元和130万元合计230万元贷款至被告马玉华授权的指定账户,被告马玉华在提取230万元贷款后,自2014年7月份起未依约履行足额支付利息的义务,直至合同期间届满后,仍未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马玉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42266.8元及利息12911.79元、罚息69043.15元。原告认为,被告马玉华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福建祥源公司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追偿借款本息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福建祥源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玉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42266.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12911.79元、罚息为69043.15元,2014年11月2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马玉华承担原告为实现本起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3.被告福建祥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被告马玉华、福建祥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马玉华身份证,被告福建祥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350686106-9430-2013001330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270万元,合同约定保证人福建祥源公司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对额度有效期间、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3.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开立账户通知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应付款日期进行明确约定,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均为执行利率上浮50%。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用以证明建行宁德分行依约于2013年8月7日支付100万元、130万元合计230万元至被告马玉华指定的银行账户。5.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帐户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马玉华自2014年7月份起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被告的还本还息情况;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马玉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42266.8元及利息12911.79元、罚息69043.15元。6.委托代理协议(个贷)、发票、业务收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笔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为2500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马玉华、福建祥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建行蕉城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马玉华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编号为350686106-9430-2013001330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7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利���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福建祥源公司为被告马玉华以上全部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十六条第二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建行宁德分行授权原告办理代后变更与服务事项。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马玉华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出现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马玉华于2013年8月7日支用100万元和130万元。建行宁德分行依约于2013年8月7日支付100万元130万元合计230万元贷款至被告马玉华授权的指定账户。但被告马玉华在提取230万元贷款后,自2014年7月份起未依约履行足额支付利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马玉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42266.8元及利息12911.79元、罚息69043.15元。另查明,原告建行蕉城支行在本案中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为2500元。本院认为,建行宁德分行和被告马玉华、福建祥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马玉华取得230万元贷款后,自2014年7月起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被告马玉华未按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马玉华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本笔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为实现本笔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为2500元,故被告马玉华应承担返还贷款本金1742266.8元及利息、罚息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责任。被告福建祥源公司自愿为马玉华本笔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福建祥源公司应为1742266.8元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玉华、福建祥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1742266.8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12911.79元、罚息为69043.15元,此后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马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三、被告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0元,由被告马玉华、福建省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盛明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桂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