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四青与张卫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四青,张卫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00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四青,男。委托代理人李连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民,男。委托代理人朱春兰,系张卫民妻子。上诉人张四青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四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成,被上诉人张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卫民于2002年分地时分的一等地位置在张卫民门面房东侧、南临赵永刚的耕地、北临张四青的耕地,现在由张四青耕种。张四青耕地位置为南临张卫民家耕地、北临张红亮家耕地。同时张卫民家分得3份槐草地,每人1分2厘,共3分6厘,东临石群山家地、西临张四青家地,现在由张四青耕种。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的土地由村民组发包给张卫民,张卫民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张四青称争议土是张卫民占用其耕地,由张卫民补偿被告的,但是张卫民予以否认,且张四青没有证据证明互换土地,故对张四青的辩诉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张四青耕种张卫民承包地,现在张卫民要求张四青返还,张四青依法应予以退还。张卫民要求张四青返还耕种收益,但是争议土地是由其主动交由张四青代为耕种,因此对张卫民起诉要求返还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四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卫民耕地2.6亩(耕地位于张卫民门面房东侧、南临赵永刚的耕地、北临张四青的耕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四青负担。宣判后,张四青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张卫民建房占用其耕地后,将自己除去建房剩余的2.6亩耕地交给被告一直耕种到下轮农村���整承包地止为补偿,因此原判判决其返还张卫民2.6亩耕地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卫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张四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的土地由村民组发包给被上诉人张卫民,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张四青向张卫民退还涉案2.6亩耕地并无不当。关于张四青提出本案争议土地系其与张卫民互换的土地的问题,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张四青未能提供互换土地的书面合同,也未报村民组备案,并且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互换土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四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龙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力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