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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薛明与汪百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汪百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807号原告:薛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希仲,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百礼,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芳慧,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薛明与被告汪百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代理审判员姚振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希仲、被告汪百礼的委托代理人李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明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驾驶冀B×××××牌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外环与南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牌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被告负责给原告修车,直至原告满意为止,被告车损自负。原告修理车辆实际花费10045元,被告拒绝按照协议负担该修车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给付原告修车费1004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薛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实原告(协议乙方)、被告(协议甲方)在滦南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祁国德的主持下,就涉案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为“甲方负责给乙方修车,直到乙方满意为止,甲方车损自负,….”。2、北环路国运修理厂销货单三张、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北环路国运修理厂收取税费的收条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修车实际花费10045元。被告汪百礼辩称,1、原、被告间发生交通肇事后,就该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属实,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的第一条和第三条。2、被告方按照协议同意给原告修车,但该协议第二条“…直到乙方满意为止,…”的约定,主观意识太强,表达不清,被告无法做到。被告认为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应该依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责任书判定责任。3、原、被告在北环路国运修理厂协商同意的修车方案,修理费用是5610元,而被告此后又几次提出不合理要求,导致协商的修车方案不能完成。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0045元有严重的欺骗性,原告的面包车购买至今使用了五年,花费一万多修车不合理,被告认可的修理费是4500至5000元。被告汪百礼为支持其辩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薛明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百礼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⑵、北环路国运修理厂的购货价目表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按照原、被告在北环路国运修理厂协商的修理方案修车,修车费用是561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陈述是在北环路国运修理厂修车,而证据2上修车单位的印章是“滦南县凤霞高轿修理厂”,因此对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⑴无异议。对证据⑵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⑴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⑵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依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7时,被告驾驶冀B×××××牌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外环与南大街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车上乘车人薛瑞东受伤。2014年11月21日,滦南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告(乙方)、被告(甲方)、薛瑞东达成调解协议,三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该调解书第二条约定“甲方负责给乙方修车,直到乙方满意为止,甲方车损自负,…”。2014年11月21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薛明承担主要责任,汪百礼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薛瑞东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系2011年花费33000元购买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原、被告就该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后,该车在北环路国运修理厂修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记载的原、被告间的调解协议内容,系原、被告就解决该交通事故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二条“甲方负责给乙方修车,直到乙方满意为止,….”的内容中,被告有承担原告修车费用的义务约定明确,虽修车达到的完好程度约定不明确,但不影响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履行时应按照公平、合理、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予以确定,因此应认定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效;原告主张在北环路国运修理厂修车的实际花费为10045元,被告称原、被告在北环路国运修理厂协商同意的修车方案,修理费用是5610元,因原告提交的销货单、发票上修车单位的印章是“滦南县凤霞高轿修理厂”,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的真实合理性,结合原告的车辆的购买价格、使用时间等因素,认定被告主张的5610元为合理的修车费用。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负担原告修车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561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百礼给付原告薛明修车费用561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负担62元,由被告负担78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雨兴审 判 员  任作新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慧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