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宏略、黄妙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黄宏略,黄妙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发均,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女,住福建省安溪县,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员工。被告黄宏略,男,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黄妙如(系被告黄宏略之妻),女,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黄妙如,女,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贷款公司)与被告黄宏略、黄妙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碧霞,被告黄妙如及其作为被告黄宏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宏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日,分12期还款。被告黄妙如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美兴贷款公司依约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黄宏略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但合同履行至今,二被告多次拖欠且自2014年8月1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1.2条约定,被告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第13.3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合同》第13.4条约定,当被告违约时,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83333.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52.8元/天,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计11765元);二被告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按日利率0.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166.7元/天,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计31920.5元),以上共计127019.1元;2、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黄宏略、黄妙如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因自身资金周转不灵,从2014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3333.6元,被告是因应收货款未到账才未及时还款,没有拖欠的故意,希望原告能减少违约金。经审理查明,美兴贷款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2013年11月27日,黄宏略(甲方/借款人)与美兴贷款公司(乙方/贷款人)、黄妙如(丁方/共同借款人)签订2013年LD1333100013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其生产、经营的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丁方自愿作为甲方的共同借款人和甲方承担连带还款法律责任;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月利率1.9%,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本合同记载的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期限等与《还款计划表》记载不一致时,以《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方应按《还款计划表》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准时、足额还款;甲方选择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金方式还款,即每月偿还等额贷款本金,并同时偿还当期未归还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具体按《还款计划表》执行。甲方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7500元,手续费一次性收取,若甲方提前还款乙���也无须退还;甲方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乙方支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或甲方故意隐瞒其真实情况严重影响乙方利益的,或甲方出现严重影响本合同项下甲方还本付息能力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行为,若违约行为发生,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采用补救措施并赔偿对方损失等违约及法定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当甲方、丁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丁方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息和费用,并赔偿对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权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共同借款人丁方与甲方具有同等的法律责任。同日,美兴贷款公司与黄宏略、黄妙如签订《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分12期归还,还款本金总额为250000元,还款利息总额为31864.7元,每期还款日及偿还本息分别为:2014年1月6日偿还本金20833.3元、利息6175元;2014年2月6日偿还本金20833.3元、利息4354.2元;2014年3月3日偿还本金20833.3元、利息3562.5元;2014年4月1日偿还本金20833.3元、利息3325.0元;2014年5月5日偿还本金20833.3元、利息3588.9元;2014年6月3日偿还本金20833.3元、利息2586.1元;2014年7月1日偿还本金20833.3元、利息2216.7元;2014年8月1日偿还本金20833.3元、利息1979.2元;2014年9月1日偿还本金20833.3元、利息1583.3元;2014年10月8日偿还本金20833.3元、利息1464.6元;2014年11月3日偿还本金20833.3元���利息659.7元;2014年12月1日偿还本金20833.7元、利息369.5元。同日,黄宏略向美兴贷款公司出具《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内容为:黄宏略申请美兴贷款公司将贷款250000元扣除手续费7500元后的242500元划到黄宏略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上。同日,美兴贷款公司向黄宏略指定账户内转入242500元。借款后,黄宏略于2014年1月6日转账27008.3元,偿还本金20833.3元、利息6175元;2014年2月6日转账25187.5元,偿还本金20833.3元、利息4354.2元;2014年3月3日转账24395.8元,偿还本金20833.3元、利息3562.5元;2014年4月1日转账21565.0元,偿还本金18240.0元、利息3325.0元;2014年4月2日转账2598.5元,支付逾期罚息5.2元、逾期本金2593.3元;2014年5月5日转账24422.2元,偿还本金20833.3元、利息3588.9元;2014年6月3日转账15013.0元,偿还本金12426.9元、利息2586.1元;2014年6月4日转账4900.0元,支付逾期罚息16.8元、逾期本金4883.2元;2014年6月5日转账3200.0元,支付逾期罚息7.0元、逾期本金3193.0元;2014年6月6日转账330.9元,支付逾期罚息0.7元、逾期本金330.2元;2014年7月2日转账22087.1元,支付逾期罚息44.1元、逾期利息1209.7元、逾期本金20833.3元;2014年8月14日转账23405.6元,支付逾期罚息593.1元、逾期利息1979.2元、逾期本金20833.3元;2014年9月1日转账115元,偿还利息115元;2014年11月11日转账586元,支付逾期罚息586元。现黄宏略尚欠美兴贷款公司借款本金83333.6元。庭审中,美兴贷款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以借款本金8333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计算并扣减黄宏略、黄妙如于2014年9月1日偿还的115元后计11765元;同时,美兴贷款公司明确其主张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以借款本金83333.6元为基数���按每天0.2%计算并扣减黄宏略、黄妙如于2014年11月11日偿还的586元后计31920.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美兴贷款公司提交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黄宏略、黄妙如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LD1333100013号《借款合同》、贷款还款计划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还款明细表。本院认为,黄宏略作为借款人向美兴贷款公司借款,黄妙如作为黄宏略的共同借款人向美兴贷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三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2013年LD1333100013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美兴贷款公司按照黄宏略的指定将250000元借款在扣除手续费7500元后将242500元划给黄宏略,履行了合同义务,黄宏略在取得美兴贷款公司的贷款后多次逾期还款,2014年11月11日后未再向美兴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3333.6元,黄妙如也未履行共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黄宏略、黄妙如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当甲方、丁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丁方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权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共同借款人丁方与甲方具有同等的法律责任”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美兴贷款公司要求黄宏略、黄妙如连带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333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美兴贷款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美兴贷款公司要求黄宏略、黄妙如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与黄宏略、黄妙如实际逾期事实和《借款合同》约定相符,故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美兴贷款公司主张以借款本金8333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计算利息,并扣减黄宏略、黄妙如于2014年9月1日偿还的115元利息,于法有据,本��予以支持;但美兴贷款公司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的同时又主张了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因该期间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宏略、黄妙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3333.6元,并给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数额,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以所欠本金8333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计算,并扣减黄宏略、黄妙如于2014年9月1日偿还的利息115元;自2014年9月1日���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以所欠本金8333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减黄宏略、黄妙如于2014年11月11日偿还的586元);二、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黄宏略、黄妙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云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