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0017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在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排污许可证,且没有任何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在任丘市北汉乡小李庄村经营镀锌厂,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厂区东侧沟渠内。经任丘市环保局监测站监测,该厂排放的废水中总锌浓度为19mg/L,超出国家排放标准11.7倍。该监测数据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审查后予以认可。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将含有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重金属总锌的工业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沟渠,严重污染了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犯罪后果较轻,另有家庭情况复杂、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刘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科处刑罚时已考量了其自首情节及犯罪的后果和社会危害性,量刑并无不当。另,对于污染环境罪,家庭情况复杂、困难不是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故刘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将含有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重金属总锌的工业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沟渠,严重污染了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