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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朋飞与被告樊继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朋飞,樊继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675号原告高朋飞,郯城县人民路261号,居民。被告樊继国,郯城县港上镇樊埝前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朋飞与被告樊继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朋飞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朋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朋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朋飞负担。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雪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