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金渭斌与严丰、琚叶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金渭斌。被告严丰。被告琚叶琴。原告金渭斌与被告严丰、琚叶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渭斌,被告严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琚叶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渭斌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被告严丰承包工程后请原告金渭斌负责施工,施工期间工程所需资金均由原告金渭斌预先垫付,工程竣工后被告严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到期后多次催讨未果,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丰立即归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按欠条约定月利息1%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共计人民币78000元。2、判令被告琚叶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严丰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工程由我承包不是事实,金华市鑫亮饰品有限公司3、4、6号厂房工程实际承包人是琚甸洋,但是琚甸洋又是挂靠在东宇公司名下。琚甸洋是我以前的岳父,我是鑫亮饰品公司工地的施工员和材料采购员。第二、欠条我写的我承认,当时工程结束还有一部分款项未付,我就写了欠条,但这个钱应该由承包人琚甸洋归还。第三、琚叶琴是水亭人,我们已在2013年2月19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现原告起诉要琚叶琴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我跟她已经离婚,她是否有责任由法院认定。为证明上述部分事实,被告严丰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证明鑫亮饰品公司厂房工程是由琚甸洋承包的事实。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我与琚叶琴已经离婚的事实。被告琚叶琴未向本院递交过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递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递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递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金渭斌与被告严丰的父亲是朋友关系,2010年原告受被告严丰的邀请到金华市鑫亮饰品有限公司3、4、6号厂房建设工地做铝合金工程,原告所做的铝合金工程于2011年结束,期间被告严丰已支付过原告工程款65000元。2012年8月24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还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同日被告严丰出具原告欠条一份,内称今欠金渭斌工程款60000元,如2012年10月底前付清不计利息,否则按月息一分利息计算。可这欠条出具后,被告严丰到期未能兑现。另查明,被告严丰、琚叶琴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2013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登记)离婚。再查明,原告在做铝合金工程时未与被告严丰签订过书面合同,现被告严丰自称金华市鑫亮饰品有限公司3、4、6号厂房工程实际承包人是琚甸洋(即严丰的前岳父,本案被告琚叶琴的父亲),但琚甸洋又挂靠在浙江东宇建设公司名下,而被告严丰是否工程承包者之一情况不明。因被告严丰在出具原告欠条后又不肯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严丰认为琚甸洋是工程的实际承包者,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琚甸洋负责支付,可本院认为金华市鑫亮饰品有限公司3、4、6号厂房建设工程不管由谁承包,原告是应被告严丰的邀请前来工地做铝合金工程,双方虽然没有签订过协议类合约,但原告所做的铝合金工程是由被告严丰负责审核,第一笔工程款也是由被告严丰支付,特别是被告已出具欠条,承诺欠原告的工程款60000元在2012年10月底前付清,否则将按月息一分利息计息,现被告严丰反悔于理不符于法无据,故被告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另被告严丰在出具原告欠条时与被告琚叶琴还是夫妻关系,被告严丰所欠的工程款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双方具有共同归还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天内支付原告金渭斌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2年8月24日起以月利息1分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日止。二、被告琚叶琴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5元(已减半,实际预取原告1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