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咪、奉化市龙潭永久塑料制品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咪,奉化市龙潭永久塑料制品厂,徐建强,张盈,戴寅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金钟广场*幢*号。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利萍,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咪,奉化市自来水公司临时工。被告:奉化市龙潭永久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潭村。代表人:刘永久,该厂厂长。被告:徐建强,无固定职业。被告:张盈,无固定职业。系被告徐建强妻子。被告:戴寅龙,无固定职业。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咪、奉化市龙潭永久塑料制品厂、张盈、徐建强、戴寅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欢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萍、被告奉化市龙潭永久塑料制品厂的代表人刘永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咪、张盈、徐建强、戴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刘咪、奉化市龙潭永久塑料制品厂未归还借款,被告张盈、徐建强、戴寅龙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刘咪、奉化市龙潭永久塑料制品厂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按本金1500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咪、奉化市龙潭永久塑料制品厂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3.被告张盈、徐建强、戴寅龙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5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奉化市龙潭永久塑料制品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现在没能力还款。被告刘咪、张盈、徐建强、戴寅龙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刘咪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每月20日结息,还款日为2015年1月20日。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致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奉化市龙潭永久塑料制品厂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张盈、徐建强、戴寅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5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1日起,被告未付利息,借款一直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信息专用凭证、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奉化市龙潭永久塑料制品厂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刘咪向原告借款后,依法应还款付息。被告奉化市龙潭永久塑料制品厂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信守承诺。被告张盈、徐建强、戴寅龙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咪、张盈、徐建强、戴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咪、奉化市龙潭永久塑料制品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按本金1500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咪、奉化市龙潭永久塑料制品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损失(聘请律师费用)10000元。三、被告张盈、徐建强、戴寅龙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在1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0091元,减半收取10045.50元,由被告刘咪、奉化市龙潭永久塑料制品厂、张盈、徐建强、戴寅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欢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盛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