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邢优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邢优优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亚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优优。委托代理人祁燚,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佟亚涛,被上诉人邢优优委托代理人祁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与邢优优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冀F×××××宝马X1轿车,被保险人为邢优优,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盗抢险(G),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Q3)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D11/D12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9502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8日24时止。2013年7月7日1点许,邢优优驾驶冀F×××××宝马X1轿车在涿州市遭遇特大暴雨致使车内进水损坏,后邢优优将车辆送至北京金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计花费78021元。另查,司机邢优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年检合格。以上事实,有邢优优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修车发票、维修清单、中国银行的证明、光盘,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与邢优优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现被保险车辆遭遇自然灾害致损,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以邢优优未投保涉水险为由拒绝理赔理据不足,应对相关费用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优优车辆维修费78021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判后,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邢优优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法庭调查,其所有的汽车发动机损害是由于水淹造成的,依据《商业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发动机被水淹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我公司的免赔范围,对于该免赔条款,在邢优优投保时,我公司已经依据《保险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邢优优尽到了说明、解释义务,而一审法院无视该客观事实,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对邢优优的发动机损失也判决我公司赔偿,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邢优优承担。被上诉人邢优优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应以车辆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约定的风险为依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已约定由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承保风险,但又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损坏不负责赔偿,两约定存在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失属于免责范围,这是“格式条款”,对上诉人而言,此时应做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故应由上诉人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对本案投保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恒然审 判 员 郑金梁代理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