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蒋秋丽与张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秋丽,张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蒋秋丽,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汉辉,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蒋秋丽与被告张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秋丽诉称,被告因开办贸易公司需要资金先后于2014年10月3日、同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第一笔借款定于2014年12月2日前还清。第二笔借款定于2014年11月5日前还清。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出具借款条、借条各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张汉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借条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先后于2014年10月3日、同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第一笔借款定于2014年12月2日前还清。第二笔借款定于2014年11月5日前还清。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于2014年10月3日、同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第一笔借款定于2014年12月2日前还清。第二笔借款定于2014年11月5日前还清。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出具借款条、借条各1份交原告收执。审理中,原告自认预先扣除第一笔借款利息15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数额48500元。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计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条、借条各1份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一笔借款中,原告预先扣除首月利息1500元,实际交付借款数额48500元,故第一笔借款本金应为48500元,被告尚欠原告总借款应认定为78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秋丽借款78500元。二、驳回原告蒋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琼渝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