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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罗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吴XX,女,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丽,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XX,男,1964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农民。原告吴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9月19日在龙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生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婚后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经多次劝阻无效,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在政府帮扶下共同修建住房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子女均已成年,并修建了住房,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告多与被告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吴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清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