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执字第4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长青与冒勇建、丁菊芳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长青,冒勇建,丁菊芳,薛小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4518号申请执行人陈长青。被执行人冒勇建。被执行人丁菊芳。被执行人薛小冈。关于陈长青与冒勇建、丁菊芳、薛小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皋白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1882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执行费1860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周君执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国有土地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周志刚执行员 郑森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