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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继臣与梁山五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516号原告:王继臣,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新兵,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五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拳堂路。法定代表人:岳增宏,经理。原告王继臣诉被告梁山五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五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兵、被告梁山五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增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车桥12根,货款价值36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未能付款,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据,但至今仍未偿还货款。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桥货款36900元。被告梁山五岳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的车桥,因原告未给车桥的合格证和发票,所以当时没有给付原告车桥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涉案欠据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6900元车桥款未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桥是2014年买的,二份欠据于2015年后换的,因原告未给被告车桥合格证书和发票,所以没给付原告车桥款。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二份欠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6900元的车桥12根,2015年1月1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二份欠据,至原告起诉时,涉案货款36900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车桥买卖行为,被告梁山五岳公司购买原告车桥12根,价值3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继臣主张被告梁山五岳公司给付车桥货款36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车桥时应同时履行交付货物发票及合格证的从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接受货物并已使用一年后,又向原告出具欠据,再以原告未给其车桥合格证和发票为由,拒绝给付货款,被告的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五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继臣车桥货款3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梁山五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长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