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6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56年7月5日生于辽宁省义县,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04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4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丁,男,1937年1月18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06)锦义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文、张卓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兄弟关系,在同村居住。2004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希合与被害人王某丙及被害人儿子王某戊在义县九道岭镇大屯村西山承包地内因道口放置枣刺一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铁锹将王某丙嘴唇打伤,门牙打掉两颗,王某戊手腕被砍伤。王某丙、王某戊于当日入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义县公安局鉴定,王某丙外伤致牙齿脱落缺如的伤情构成轻伤,经义县公安局进行伤残检验,王某丙构成十级伤残;王志军伤情属于轻微伤。2004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被抓获到案,后王某甲脱逃,于2014年8月18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4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6496.9元、误工费2638.95元、护理费15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假牙费700元,合计13840.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3840.3元。”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其与被害人王某丙没有任何接触,王某丙所受的伤害不是其造成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不应赔偿被害人的任何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证实上诉人王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情况及王某甲到案情况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的伤情检验鉴定书、伤残检验鉴定书;证人李某甲证实其看见案发现场有一堆血的证言;证人孟某某证实案发后其看见王某丙上嘴唇有伤,满口是血的证言;证人王某戊证实听见王某丙呼救后来到案发现场看见王某甲持铁锹站在旁边,王某丙倒在地上,嘴上有血及其手腕被王某甲砍伤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证实其被王某甲用铁锹砍在嘴上,上门牙被砍掉两颗及王某甲将王某戊左手腕砍伤的陈述;王某甲证实其把王某丙上嘴唇和牙打伤,其看见王某丙嘴唇出血及其将王志军的左手腕砍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丙受伤当日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上唇皮肤裂伤、牙齿缺如的医院住院病志;证实王某丙直接经济损失情况的医院专用处方手册及医疗费收据;证实王某丙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提供了证人孙某某、李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因上述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其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其与被害人王某丙没有任何接触,王某丙所受的伤害不是其造成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不应赔偿王某丙的任何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本人在侦查机关曾供述其持铁锹将王某丙的嘴和牙打伤;被害人王某丙陈述王某甲持铁锹将其嘴唇打伤、门牙被打掉两颗;证人王某戊证实听见王某丙呼救后来到案发现场看见王某甲持铁锹站在旁边,王某丙倒在地上,嘴上有血;证人孟某某证实案发后其看见王某丙上嘴唇有伤口,满口是血;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志证实王某丙受伤当日到该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上唇皮肤裂伤、牙齿缺如等;义县公安局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丙外伤致牙齿缺如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王某甲打伤王某丙的犯罪事实,其应依法赔偿王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凯审判员 熊 杰审判员 王兴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