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占多宏、陈满财与方精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多宏,陈满财,王国华,方精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169号原告:占多宏,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陈满财,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王国华,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方精革,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占多宏、陈满财诉被告方精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借款人王国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多宏、原告陈满财,被告方精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多宏、陈满财共同起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国华因经营需要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约定违约金为每天一千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注明上述借款事实。还款期限已过,两原告依法向其中一担保人谷彦晖追偿,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谷彦晖偿还部分本金5万元,余款本息由上述两被告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一、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本金5万元;二、两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借款借据,证明王国华借款的事实,方精革、谷彦晖担保的事实。三、民事调解书,证明担保人谷彦晖已向两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被告方精革答辩称:当时约定我跟王国华一起向两原告借10万元的,借据是在我办公室出具的,答应第二天钱给我。第二天,我打电话给占多宏问他为什么钱没有给我,占多宏说我不是事业编制不借钱给我,我要求将借据撕掉,但原告占多宏没有撕掉借据,后来占多宏要我还钱,我有异议。被告方精革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王国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国华向原告占多宏、陈满财共同借款10万元。当天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月利息为3%,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违约时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外,还要承担出借人由此支出付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被告方精革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谷彦晖亦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已到被告王国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两原告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两原告与连带责任保证人谷彦晖达成调解协议,由谷彦晖偿还两原告本金5万元,剩余本息由被告王国华、方精革偿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王国华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总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方精革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合同成立,被告方精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方精革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方精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即被告王国华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占多宏、原告陈满财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二、被告方精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国华、方精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青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为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同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