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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蒙古贞热力有限公司、锦州蒙古贞热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蒙古贞热力有限公司,锦州蒙古贞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盖州市西海办事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继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菡婷,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蒙古贞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路一段98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锦生、金新,该公司员工。被告锦州蒙古贞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路一段98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机电公司)诉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蒙古贞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锦州蒙古贞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营口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菡婷,被告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锦生、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电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热电公司与热力公司为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公司的经营者及管理人员均相同,为同一经济实体。原告通过投标于2011年7月6日与被告热力公司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额84.5万元,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调试后付合同总额的30%,2013年5月1日前全额付清。”2011年7月2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输煤除渣设备制作完成并交付给被告,2011年10月8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于2011年底分三次给付原告货款55.35万元,尚欠原告29.15万元一直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热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愿意承担给付责任,与热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营口机电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热力公司(买受人)经招投标签订工矿产品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按国家相关标准、依买受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及企业标准生产制造输煤、除渣设备,设备总价款为84.5万元,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调试后付合同总额的30%,2013年5月1日前全额付清”,合同中亦同时约定了交货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在合同尾部原告和被告热力公司双方均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委托代理人签名。2011年7月2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输煤、除渣设备制作完成并交付给被告,同年10月8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截止至2011年底,被告热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分四次付给原告合同价款253500元、250000、50000元,余款291500元至今未付。另查,被告热力公司股东为阜新蒙古贞经贸有限公司和周彩霞,被告热电公司的股东为阜新蒙古贞经贸有限公司;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玉斐,住所地均是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路一段98号,行业门类均属于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又查,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另查明部分载明:2013年6月25日,热力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为履行开发区管委会交给的供暖任务,2008年初,阿米柯斯热电公司更名为热电公司并继续负责开发区的供暖任务。为了更好地履行供暖任务,阜新蒙古贞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成立了热力公司,但公司人员组成仍为热电公司人员组成,包括与锦州开发区政府及开发区市政局签订了大量与供暖工作有关的协议及文件也是热电公司签订的。2011年6月23日,热电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热力公司负责建设两台一百吨高温高压热水炉,锦州开发区政府同意针对该两台锅炉按每吨8万元标准支付建设补贴费,共计1600万元。协议签订后,经多方努力,最终建成供暖。依据协议规定,锦州开发区政府应当支付该1600万元建设补贴费。由于6月23日《协议书》是热电公司与锦州开发区政府签订,并且在实际建设中大部分建设资金也是由热电公司实际支付的,故该1600万元建设补贴费应当由热电公司领取,热力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再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00043号、第00044号、第00045号、第00046号、第00047号、第00048号、第00052号、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判决书均“认定被告热电公司与被告热力公司人格混同,应共同承担给付欠款义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营口机电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工矿产品承揽加工合同书1份,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张,被告热力公司的明细账页1张,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热力公司和被告热电公司的机读工商档案各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043号、第00044号、第00045号、第00046号、第00047号、第00048号、第00052号、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均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营口机电公司与被告热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完成承揽合同内容中约定的义务,拖欠的设备价款数额原告和被告热力公司已经对账确认,被告热力公司应按双方对账的金额给付价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热电公司也应与被告热力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设备款一节,被告热电公司与被告热力公司均系阜新蒙古贞经贸有限公司投资成立,虽然在二被告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但是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场所相同,经营范围和公司组成人员相同,且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在被告热力公司与被告热电公司履行开发区供暖职责的过程中…,被告热力公司和被告热电公司人格混同,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债务,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被告热力公司拖欠原告营口机电公司的工程款亦系完成开发区的供暖职责而兴建或改造的供暖工程时形成,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工程价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蒙古贞热力有限公司、锦州蒙古贞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营口机电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款291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1元,邮寄费120元,合计5831元,由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蒙古贞热力有限公司、锦州蒙古贞热电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冬审 判 员  李 俐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苗苗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