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宋某与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初字第96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宋某诉被告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协议在民政局离婚,协议女儿高凤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现已过去六年多,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女儿的抚养费,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生活抚养费,所有抚养费用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要求:1、被告支付生活费1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高凤岳(2004年3月2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抚养费纠纷的权利主体是被抚养人即高凤岳,扶养义务主体是本案原、被告,因此本案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彩虹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