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秀霞与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霞,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秀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第二医院。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苏立新,唐山市第二医院主任。委托代理人:郑会忠,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该院医患办职工,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华岩东里114楼3门102号。上诉人杨秀霞因医疗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原告杨秀霞因左腿摔伤到被告处就诊,初步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补充诊断: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于2010年11月30日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2010年12月6日左膝内侧切口有分泌物流出,期间有大量脂肪滴,考虑为脂肪液化,继续抗炎治疗,后于2010年12月14日行清创VSD术。2010年12月21日对原告行左胫骨平台术后皮肤缺损,清创腓肠肌内侧头转移术。2011年1月4日行左膝皮肤缺损清创植皮术。于2011年2月1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1年2月5日至2月22日入住该院进行抗炎治疗。2012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处进行钢板取出手术,将内侧钢板取出,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杨秀霞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6月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及意见为:1、唐山市第二医院对杨秀霞的诊疗过程行为存在过错,与杨秀霞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杨秀霞左下肢目前状态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秀霞需要后续治疗,具体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若提前结案,可参考分析说明。并在分析说明中指出:杨秀霞原始损伤造成左膝关节粉碎性骨折,内外侧平台均塌陷,内侧副韧带损伤,并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已构成十级伤残,医方的医疗过错与患者伤残等级升高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后续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及伸膝装置粘连松解术,具体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若提前结案,参照北京市三级甲等及骨科专科医院收费水平,费用约为1.2-1.5万元人民币。杨秀霞目前存在右股外侧皮损伤表现,可行药物营养神经治疗,疼痛严重不能缓解者可行手术切断神经或者神经,具体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若提前结案,参照北京市三级甲等医院及专科医院收费水平,药物治疗约为100-300元人民币/月,手术治疗约为3000-6000元人民币。经查,因医疗损害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9486.8元(住院医药费46677.78元+门诊费2809.02元)、伙食补助费2220元(20元/天×111天)、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误工费92866.67元(2800元/月÷30天×995天)、护理费8759.44元(28409元/年÷12个月÷30天×111天)、内固定拆除手术费15000元、右股外侧皮损伤手术切断费用6000元、鉴定费16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44642.91元。其中鉴定费16150元由被告唐山市第二医院垫付。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事实清楚,分析说明理由充分,结论明确,本院应予采信。该鉴定结论为唐山市第二医院对杨秀霞的诊疗过程行为存在过错,与杨秀霞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赔偿系数本院认定为80%。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鉴定报告分析意见中认为杨秀霞原始损伤造成左膝关节粉碎性骨折,内外侧平台均塌陷,内侧副韧带损伤,并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已构成十级伤残,医方的医疗过错与患者伤残等级升高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故被告承担的应为原告十级伤残升为九级伤残之间的赔偿责任。误工损失,因原告病情现在尚未恢复,误工期限本院支持自2010年11月30日第一次手术之日起至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截止日期2013年8月24日止。交通费用,本院支持用于原告去北京做司法鉴定及住院、出院发生的4000元。鉴定意见指出,原告杨秀霞目前存在右股外侧皮神经损伤表现,可行药物营养神经治疗,疼痛严重不能缓解者可行手术切断神经或者神经松解。本院已支持右股外侧皮损伤手术切断费用6000元,故对其诉请的右腿药物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第二医院赔偿原告杨秀霞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80564.33元(239642.91元×80%+5000元-16150元)。二、驳回原告杨秀霞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唐山市第二医院负担930元,由原告杨秀霞负担1120元。判后,杨秀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比例过高,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申请进行医疗事故及伤残等级鉴定,治疗左、右腿后续治疗费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唐山市第二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1日,上诉人杨秀霞因左腿摔伤到被上诉人唐山市第二医院就诊治疗,治疗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导致上诉人伤情加重,被上诉人理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结论酌定唐山市第二医院承担80%过错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再次进行医疗事故及伤残等级鉴定,其主张治疗左、右腿后续治疗费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但因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结论已对左、右腿伤情及后续治疗费标准作出了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也据此对上述费用进行了认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杨秀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代理审判员许永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房善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