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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统帅与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统帅,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杨统帅,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瑶族。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伟坚。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法定代表人:甘国越。原告杨统帅诉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凰庆苑)、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下称经促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彩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娜、魏露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统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凰庆苑、经促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统帅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凰庆苑签订《连南县城旧楼房升级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下称《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凰庆苑负责出资将连南瑶族自治县(下称连南县)三江镇民族一路13号、原经委办公楼及宿舍旧楼房拆除后在原地新建一栋17层商住综合大楼,并约定了交付房屋日期、过渡周转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后被告凰庆苑将原告名下的位于连南县三江镇的房屋予以拆除,并依约支付过渡周转租金。由于被告凰庆苑不能依约交付房屋给原告,故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每月提高过渡周转租金250元,并约定于同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否则被告凰庆苑须补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至2013年9月,被告凰庆苑均能按时支付过渡周转租金,但之后便出现断续支付过渡周转租金,2013年10、11月及2014年2、6、7、9、10、11、12月还有2015年1月均未支付过渡周转租金,共十个月合计5500元,且至今仍未交付房屋。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过渡周转租金5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欠款利息。过渡周转租金以本金5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促局书面辩称:答辩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事实,同意法院的公平判决。被告凰庆苑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统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下同),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权属人;3、存折,证明被告凰庆苑在2013年后断续付款及提高过渡周转租金的事实。被告凰庆苑、经促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统帅与其妻子胡新花是位于连南县三江镇某某房的权属人。2011年1月26日,原告杨统帅(乙方)与被告凰庆苑(甲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凰庆苑出资将连南县三江镇民族一路13号(原三江供销社办公楼及商铺和宿舍)、原经委办公楼及宿舍的旧楼房拆除后在原地块新建一栋17层商住综合大楼。被告凰庆苑每个月支付给原告过渡周转租房子租金人民币300元,支付方式由被告凰庆苑每月5号前划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新楼房建好后,原告按照原位及相应面积1:1回迁,被告凰庆苑建好新楼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的时间为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五日前。为确保商住综合大楼按期建成准时交付使用,双方同意由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下称经信局)作为担保人,被告凰庆苑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交纳人民币300万元汇入担保人账号,经信局在《安置补偿协议》的担保单位处盖章。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并开始修建新房,并按期每月支付过渡周转租金300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作为拆迁户代表于2013年3月4日与被告凰庆苑(开发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开发商交房时间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超过这个时间,将补偿拆迁户延迟交楼违约金每户伍万元。另约定了拆迁户的租房费用每户每月提高250元,即从2013年3月起,被告凰庆苑应支付给原告的过渡周转租金为每月550元。2013年9月前,被告凰庆苑均能按月支付原告的过渡周转租金。自2013年9月开始,被告凰庆苑开始断续支付过渡周转租金,至原告起诉日(2015年2月2日)止被告仍欠付原告10个月的过渡周转租金5500元(550元/月×10月)。因被告凰庆苑未如期支付过渡周转租金,且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原告遂起诉至本院。经向胡新花询问,其表示放弃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因机构改革,原经信局职责划入现在的经促局。原经信局与经促局为连南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并已收到凰庆苑交付的30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凰庆苑就连南县三江镇某某房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称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以下几个问题进行论述:一、《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经信局为担保人的保证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凰庆苑欠付原告的费用能否从其向经促局(原经信局)交付的300万元保证金中支付。一、关于《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经信局为担保人的保证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经信局为连南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属国家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被告经促局作为经信局权利义务的承继者,不需承担担保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至起诉日止被告凰庆苑仍欠付原告10个月的过渡周转租金5500元,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将10个月的过渡周转租金55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个月的过渡周转租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凰庆苑未履行合同义务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而言必然产生利息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凰庆苑支付过渡周转租金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凰庆苑应支付过渡周转租金55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开发商交房时间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超过这个时间,将补偿拆迁户延迟交楼违约金每户伍万元”,凰庆苑至今未交付房屋,原告请求其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并未对违约金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亦未对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凰庆苑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凰庆苑欠付原告的费用能否从其向经促局(原经信局)交付的300万元保证金中支付的问题。从《安置补偿协议》中关于担保的约定看得出,被告凰庆苑向被告经促局交付的300万元保证金实际上是被告凰庆苑暂时存放经促局(原经信局)处用来保证拆迁户能顺利回迁安置、损失赔偿优先受偿的保证金。现因被告凰庆苑不能如期交付房屋,且未能按期支付过渡周转租金,造成原告损失,从该300万元保证金的保障性质来说,在被告凰庆苑不能支付欠付拆迁户的费用时,应当由被告经促局(原经信局)从300万元中支付。被告经促局(原经信局)作为这300万元的保管单位,负有监督开发商顺利进行施工,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的义务,在被告凰庆苑不能如期支付款项时,其负有在300万元范围内代为清偿拆迁户费用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凰庆苑应向原告支付过渡周转租金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违约金5万元,如被告凰庆苑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时,被告经促局应在300万元范围内清偿该债务。被告凰庆苑、经促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统帅支付过渡周转租金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统帅支付违约金5万元。三、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由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在300万元保证金内予以支付。四、驳回原告杨统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50元,由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彩萍审判员  李春娜审判员  魏露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