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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本院审判员胡继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高某良因挖塘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旁人将两人扯开后,被告人刘某某在高某良妻子刘某英胸口推了一下,将刘某英推倒在地,致其后脑勺撞到阶基上。经鉴定,刘某英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9日与被害人刘某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刘某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6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英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同年5月14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行为及社会影响较小,监管条件及矫正环境较好,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和解记录,收条;证人高某良、何某钦、高某林、李某堂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英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再犯罪风险较低,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继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振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