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杏花与韦习荣、殷春明、李海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杏花,韦习荣,镇江市瑞科五金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宏伟五金灯头厂,镇江市丹徒区茂祥五金厂,殷春明,李海萍,杨红,桓跃鹏,李春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36-2号申请执行人许杏花。被执行人韦习荣。被执行人镇江市瑞科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习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宏伟五金灯头厂。投资人杨红。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茂祥五金厂。投资人殷春明。被执行人殷春明。被执行人李海萍。被执行人杨红。被执行人桓跃鹏。被执行人李春仙。许杏花与韦习荣、殷春明、李海萍、杨红、桓跃鹏、李春仙、镇江市瑞科五金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宏伟五金灯头厂、镇江市丹徒区茂祥五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韦习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杏花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韦习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杏花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三、被告韦习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杏花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被告镇江市瑞科五金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宏伟五金灯头厂、镇江市丹徒区茂祥五金厂、殷春明、李海萍、杨红、桓跃鹏、李春仙对被告韦习荣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405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681元,由被告殷春明、镇江市瑞科五金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宏伟五金灯头厂、镇江市丹徒区茂祥五金厂、韦习荣、李海萍、杨红、桓跃鹏、李春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无房产、银行存款;2015年2月6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殷春明、李海萍、杨红、桓跃鹏名下汽车(查封期限一年,未实际控制);2015年1月21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镇江市瑞科五金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宏伟五金灯头厂、镇江市丹徒区茂祥五金厂银行账户(查封期限六个月)。2015年5月,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昊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