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孙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钱家栋,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某,本科,博山区白塔镇中心学校教师。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莎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钱家栋,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1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的生父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博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原告由父亲周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直至原告成年并独立生活为止。该抚养费原先还能够维持,但随着近几年来物价生活费的逐年增高,原告需要上幼儿园,上幼儿园的学费很高,加之原告因病医治需要不定期检查需要大量的医疗费,原告的生父的收入有限,而被告一直拖欠没有支付抚养费,且被告每月支付的500.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原告生活费的开销,现被告的工资已多次调涨,被告涨了工资也不按时支付抚养费,拖欠不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305.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周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博山区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申请法院调取的活期存款账单一份;4、原告上幼儿园每月的交费凭证五张;5、医疗费单据一宗。被告孙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认为500.00元足以满足原告的生活费用,被告不接受对方的诉讼请求。离婚三年半的时间,对方从未让被告看过孩子,给被告的身心造成影响,如果能正常看孩子的话,钱好商量,现在被告按照孩子的实际需要,一是一二是二,不会把多余的钱给对方。孩子的户籍在淄川区昆仑镇,应按孩子户籍地就近入学,但孩子不在该地方上学,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在2011年12月6日调解时,已经明确界定了不再向被告要医疗费,50000.00元钱是共同财产。孩子的病已经好了,花费很少了,国家对这个病情免费,而且有医保,根本花不了这50000.00元钱了。三年前,被告的工资刚够2000.00元,500.00元已经不少了,当时就是看在孩子小的份上,现在物价涨得没有那么快,根据周围孩子上幼儿园的实际花销,一个月花不到1000.00元,故被告不接受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周某甲系被告孙某的女儿。2011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周某甲由周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按照该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4年1月。原告申请法院执行被告支付抚养费至2015年4月,尚未执行完毕。原告周某甲现年5岁,居住生活在淄博市张店区,就读于淄博张店新华同力幼儿园。被告孙某系教师,月收入3319.71元。被告辩称该工资中含乡镇补贴190.00元,如果离开乡镇工作,该补贴就停止发放。原告主张其幼儿园每月管理费820.00元,生活费300.00元。原告主张因其自身疾病,需支出大量的医疗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父亲周某乙在离婚时已经约定将共同存款50000.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周某乙不再向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323.00元,每月为1526.9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对子女进行抚养是公民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依据原告的生活需要、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及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形予以确定,综合考虑以上情形,结合本案实际,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确定被告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为7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已支付抚养费至2014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但原告申请法院执行被告支付抚养费至2015年4月,尚未执行完毕,因此,上述抚养费应自2015年5月起开始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700.00元,直至原告周某甲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莎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纬 来源:百度“”